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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0:0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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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市房管局制定的《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产权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产权监理处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平面布置规划图;
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户型、面积等信息;
 (四)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一并申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应当向产权监理处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为省建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的文本。
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预售或者采取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销售。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洽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协商。
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产权监理处申请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 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 第十条 产权监理处在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核校后,符合销售条件的,给
予合同备案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互联网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即告完成。
 产权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的同时,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并通过网上即时公布相关销售信息。
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合同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买受人收执。
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房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时,买受人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十三条 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相关材料,向产权监理处申请注销合同登记备案。
 产权监理处经审核批准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商品房交易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网上公开查询,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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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应规范

刘贺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准确的说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特殊性,这种侵权法律关系形成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致;二是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法院受案的阶段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规定,所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它不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判,而是由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判。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精神,一般是先审理所附带的民事案件,然后审理刑事案件,并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根据《刑事诉讼法》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法律规定看,在刑事诉讼中按遭受损失的财产性质划分,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因被告人的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他们被损失的财产属于非国有财产、非集体财产;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法律都赋予了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就公诉案件而言,前者是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时,被害人才能提起,否则,被害人自身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后者则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和何时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在法定时限内何时提起刑事诉讼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的。
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中却冠以同样的名称-“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为挽回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主体的同一性,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准确的。对于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之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其是依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其诉讼主体是不同的,同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应称之为“民事依附刑事诉讼”,这样更能够体现出两种诉讼的性质和主从关系。
对于自诉案件,因自诉人又是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他们就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同一性,诉讼地位的一致性,所以,可以将这种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你室提出的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见。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现征求你室意见,请复。
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请示报告 甘检研〔1990〕第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院接到武威分院《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报告后,对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能否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选举或任命或受委托,并被聘用在国家机关、军队、执政党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系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长不能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村民小组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履行公务,应视为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成立。
两种意见何种正确ⅶ请示高检院予以批复。
199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