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53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属,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工作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四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确认国家所有:
(一)依据一九五O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未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
(二)实施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
(三)《六十条》实施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四)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实施前,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和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的;
(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农转非后未征用的集体所有的零星土地(在建设使用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七)征用的采矿塌陷地。
第六条 《六十条》实施之日起至《征地条例》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四)已安置劳动力的;
(五)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六)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城镇居民有前款(一)、(三)、(五)项情形之一,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征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在非农业用地清查中按照有关规定作过处理,现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认为国家所有;城镇居民

住宅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征地手续后,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农村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农民集体所有:
(一)土地改革期间农民领取了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农村实施《六十条》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三)未经征用的县级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土地;
(四)未经征用的县级以上公路两侧保护用地所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第十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用地,分虽确认为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现状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或者分立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确认给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六十条》实施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用地条例》)实施之日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确认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除租借以外其他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镇)、村同意使用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村镇用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认给乡(镇)或者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可确认给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通过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由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依法出售的楼房,土地使用权按照房产建筑面积分摊用地面积,确认给购房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用地,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建设单位;房屋产权转移的,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过土地使用权单位同意,在其单位用地范围内个人建造房屋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按照临时用地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城市居民占用公用空地建造的房屋,有施工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由建设单位代征或者预留的城市规划道路、市政绿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不确认给建设单位。
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绿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再确认给原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
第二十条 国家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国有场圃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铁路线路用地以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认给铁路单位。
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认给铁路单位。
第二十二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使用的土地,《征地条例》实施前已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实际使用者。
严重影响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所占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认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认;没有批准文件,符合当时用地规定的,补办手续后,按照使用现状确认。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征用的采矿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优先由原村组使用。由原村组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村组;其他单位复垦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复垦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土改时期确定给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因恢复宗教活动要求退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协商、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收取年地租的方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认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以依法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违反《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占用的土地,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农民承包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举办的企业。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村镇用地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在《村镇用地条例》实施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
(二)《村镇用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经依法处理后,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
(三)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现有宅基地;
(四)继承、购买和接受赠与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土地。
前款(一)、(二)、(四)项宅基地超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面积的,可确认为临时用地使用权,待通过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旧房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其土地使用。

第六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如实提供所需的权源资料。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征用、划拨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所有权转移的;
(六)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变更情况。
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在办理房产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面积登记。
共用宗地内的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土地使用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或者协议分摊;共用宗地内土地使用者独自使用的面积,以其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基占地和明显自用的范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的临时性农贸市场、停车场、施工场地和材料堆场,按照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以及未经批准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收回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土地登记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登记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伪证、弄虚作假,骗取土地登记的,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或者非法转让土地证书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