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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8:34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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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04号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关于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
                    (二○○○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476.1-93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93汽油车怠速污染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强制标准。

  第五条 本市2000年底前实行车用汽油无铅化。
本市对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辆,实行监督使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的防治维修保养措施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出厂产品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表明排气污染达标的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八条 经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的机动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具排气污染达标证明资料,承担保修责任。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使用无铅汽油,加强对机动车产生排气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维修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最大限度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检查,共同负责对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应纳入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有机动车的单位应进行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行业管理,将维修后车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行业质量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进口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车辆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借监督管理工作强制推销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措施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防治机动车废气污染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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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

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它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