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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0:50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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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公安厅2007年5月25日《关于请求省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提出,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自2000年至2005年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等金融机构贷款13.6亿元,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许可对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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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计划管理是政府宏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分散与集中的关系,落实企业计划自主权,防止盲目决策、滥用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及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是指投资主体为达到投资收益的目标,按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投入建设资金的决定。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铁道部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铁路企业拥有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权限是:
基本建设—企业自筹资金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企业享有设备更新改造投资自主权。
机车、客车购置—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投资主体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5000万元及以上),不论何种款源,不论哪级机构决策,可研报告要逐级审查后,报经铁道部审核,再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3000万美元及以上外商直接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可研报告经铁道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
企业用自有资金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筹措资金(不需使用铁路建设基金或部管其它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投资额在限额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企业自行决策,并办理审批立项手续,其中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铁道部核备。
凡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大小,资金来源何处,是生产性或非生产性,按照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计划司《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1998〕37号)要求,属于使用国内投资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由部发展计划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对未按国家、铁道部规定审批程序审批立项,自行实施投资建设的项目,要追究主要决策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项目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一般为三个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建设。凡国家、铁道部和国有铁路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大中型及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程序。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适当合并、简化。
铁道部作为投资主体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由铁道部计划部门组织进行,按照部规定程序作出投资决策,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立项;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按照部内有关规定办理。
合资建设的大中型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投资各方共同提出项目决策意见,报铁道部计划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实施。
地方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项目决策,按规定审批实施。
铁路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由企业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前述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外,均由铁路企业负责项目决策,开工时间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按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程序办理。建设规模需要纳入年度计划规模。
直接利用外资建设的铁路项目,按国家规定由相应部门审批立项、实施。
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铁道部及所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机车车辆购置等计划。铁道部所属企业根据不同建设内容上报铁道部或地方计划部门纳入相应计划,由部或地方计划部门按照要求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接受国家宏观调控。
部属各单位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项目概算等,应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充分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本单位第一管理者(或分管计划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
为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计划,于每年五月份、九月份集中报部,部统一研究。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随时报部。
四、投资规模及建设资金管理
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属部管理的投资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调整投资或超计划投资。
部下达的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债券、更新改造资金、银行贷款等各种国家投资款源,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明确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它用。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增加投资部分由该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部收回全部投资,并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必须按规定审批。发现建设单位未经审批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酌情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继续执行部计划司《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等有关规定》(计综〔1998〕46号),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和小轿车购置,不准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也不准以搞多经和建业务楼等名义变相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原已决定停、缓建(购)或取消的项目,未按有关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六、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用基建、更改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企业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同时废止。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反思
——兼评《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

黄一航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自上个世纪末在沪杭地区最早出现,后来随着国务院2001年4月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对该制度的首肯,全国大部分城市很快就开始了模仿和推行。由于政府的公共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社会的兴衰①,一时间,“土地储备”成为房地产业界乃至全社会最为热门的话题。舆论几乎是一边倒的为这一政策的出台唱起赞歌,就连时常可以看到惊世骇俗观点的互联网这种地方也鲜见例外!
在如雷贯耳的欢呼声中,不乏学者专家们自信严谨的论证和提议——土地储备制度是中国土地资源保护和房地产行业良性发展的最……优制度,应该努力加以完善!在笔者看到到的论证文章中,四川大学副校长杨继瑞先生的大作《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以下简称《再思考》)一文的观点可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全面、深入、详细,尤其是大作将土地储备制度赋予“战略意义”并归纳出“10个有利于”,使人读后有醍醐灌顶,矛塞洞开之感!
以杨先生之尊,笔者本不敢造次;但由于对此制度注目良久,兼在实践中时有接触,故产生一些浅见,在此叙成,权借杨先生的大作顺水行船,以壮声势罢了!
《再思考》用10个有利于论证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战略意义”。笔者看来,这“10个有利于”,又可以总结概括为四点:第一.有利于保护耕地;第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第三.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得以加强;第四.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得到保障。
一.有利于保护耕地?
关于第一点,《再思考》认为“…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必须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实现由‘增量调节为主’向‘存量调节为主’转变…”。
笔者认为,以上论述与耕地保护及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必要性之间看不出有什么关系。
首先,“…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想来杨先生绝不会无知到真的认为城市周围已经没有土地可供利用了。因此,“十分有限”,显然是由于日益强硬的耕地保护政策使“增量”征地越来越困难。故必须“利用城市存量土地”。
既然如此,一方面,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的耕地保护政策是成功的,又何必硬要赋予土地储备制度以保护耕地的“战略意义”呢?(至于该制度对耕地保护而言是否锦上添花,恐尚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土地储备的意义也就只剩下“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的主调了。
其次,对于“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从我国土地制度及其运作的结果来看,城市存量土地的形成有两个来源:划拨给用地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和出让给用地单位有偿使用的土地。
1990年国务院55号令出台以前,包括工商企业的经营性用地也是无偿划拨的;而在此之后,基本上只有国家及军事机关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等六类土地才可以划拨,其他均须通过有偿、有期限的出让获得。明显的事实是,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最短也是40年。因此,90年后依法出让的城市土地,到储备制度产生时,应该说都是期限未到而“名花有主”的,显然不能成为“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因此,目前所称的城市存量土地,只包括①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的土地;②受让单位违法闲置(超过2年未投资开发)的土地。(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看,未来应该还有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两种)。
在上述存量土地中,第①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解决问题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解决成本会相当高;至于第②种,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将来的结局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依法收回。如此看来,土地储备制度仅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出现的措施。当然从长远看来,或许它还会为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提供回到市场的途径。
分析至此,又怎能将土地储备制度的意义提高到耕地保护的高度呢?
最后,《再思考》认为“城市土地闲置十分严重”,并称这是由于“城市土地供应和管理机制存在缺陷”。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如果充分利用了城市闲置土地,就可以不征用农业用地,客观上具有耕地保护的作用。姑且存之。
城市供地机制究竟存在何种缺陷,杨先生未予明言。依笔者愚见,这个“缺陷”就目前的建设用地土地制度而言,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出让的土地被违法闲置(超过2年)而政府部门未依法予以收回;二是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土地)缺乏具体处理措施。由此可知,该制度的完善似乎需要考虑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制订收回土地的具体可操作性措施,二是该措施中应体现出对执行者的激励。
那么土地储备制度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了吗?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收回土地的具体措施”仍然在完善当中——储备制度只是解决了收回的土地怎么处理的问题,而具体如何收回则少见规定!奇怪的是,缺乏具体规定并没有妨碍其在实践中被有效的执行。原因何在? “增加财政收入,筹集城市建设基金”——由土地收益形成的“第二财政”激励机制正是目前的积极局面的根本原因。看来,不是政策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决策者获得经济利益的问题——决策者们可以用运土地收益大肆推进城市建设,创造城市繁荣的同时给自己树立政绩形象。(这也是《再思考》所充分肯定的第二个有利于)
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的意味:
如上所述,促使政府下决心严格执法收回闲置土地从而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耕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有利于政府敛聚巨额建设资金而使其被迅速贯彻并推广了。
然而,第一.给予政府部门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其执行制度的积极性,这样的积极性很快就可能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再思考》承认:“城市旧城改造项目大多占地面积较大,拆迁量也较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其中”。这实际上是说,存量土地实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成本相当高。该部土地要纳入储备范围,政府必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与通过征用农地相比,受利益驱动的土地储备部门无疑会尽可能的选择增量征地。当然,也许你会说,城市存量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可以买个好价钱!是的,不错,它可能会买个好价钱——但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呢?难道不同样需要给他们提供安置用房的土地吗?而且,既然原来的土地具有地理位置的优势,当该地块上的居民被异地安置后,他们当然有权要求比原居住房屋更大的安置房屋以补偿失去的地理优势,这将使增量征地不可避免!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可能成为土地储备制度得以执行(这于原有的闲置土地收回制度形同虚设相比,确实是一种制度设计技巧的成熟)的动力,但这一制度无论如何是与耕地保护无关甚至有害的制度。(一个简单的实证检验:可以通过统计当前各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数量,看其中市郊增量储备土地与收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究竟哪个多?)
第二.政府的超额土地收益是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的根本原因。
《再思考》指出,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后,“城市政府能够完全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土地……按照城市政府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并运用市场机制出让和出租……”。
笔者以为,正是此种政府凭借其权力维持的市场垄断行为人为的抬高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众所周知,商品房开发的成本主要包括三大块:土地使用费(也就是土地出让金,内含征地或拆迁安置等土地开发费用)、建安成本及相关税费。在三大块成本中,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均属可变成本,不同的是建安成本发生于完全竞争的市场领域,由此形成的竞争均衡使建筑企业极难单方面提高供给价格;税费由于系外在成本,不会推动开发成本的上升;只有土地使用费这一房地产开发的内在可变成本,当市场处于只有一个供给主体的垄断状态时,需求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必然使得交易标的的价格一定程度上背离价值,从而推动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
另外,土地资源天然的稀缺性以及其对于开发商来说严重缺乏的可替代性,使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几乎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超额利润的效能。
第三.高昂的土地成本将造成房地产市场的畸形发展。
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的三大成本中,当开发商的其他开发成本不变而只是获取土地的成本增加时,为保证获得预期利润,在建筑容积率等受规划所限的情况下,开发商无疑会选择附加值较高的高档房屋进行开发,以降低单位房屋面积所承载的土地成本;同时,就消费者的消费取向来讲,由于土地只是购买对象即房屋的载体,且其价值必须通过房屋才能显现,因此,同样价值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高档产品必然会比抵档产品更受追捧。这只不过是华盛顿苹果的又一个例证②。两厢契合,房地产市场将呈现高档房屋建设和销售的热潮,而真正能够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市场,将没有开发商愿意进入!
不幸的是,土地资源的垄断-竞争态势导致土地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积聚,由此形成的产品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况。
第四.解决畸形市场的划拨土地政策进一步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当公共政策使本应多元化发展的市场被扭曲后,只有新的公共政策才能重新从外部解决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
高档商品房市场的发烧与低档市场的感冒必然使政府处于尴尬和危险的处境,但显然无法用道德说教或是法律强制来迫使开发商们放弃高端市场所能获取的最大利润。因此政府的选择只有两种:放弃先前政策或是用新的政策来竭力“纠正”“失灵”。
前者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后者对与我们的政府来说基本上属于驾轻就熟,习惯成自然的选择。措施就是开政策的口子:为低端市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提供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应该承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无偿划拨土地的政策在土地储备制度推行以前早就存在了,因此很难说这是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后果的先知先觉并进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但正因为此,该政策的存在对于土地储备制度造成的后果将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在土地供应源出多头的情况下,尚且存在低档房屋的供给不足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那么在封堵了其他土地供应渠道后,低档房屋的供给当然会更加短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对划拨土地的需求将会更大;另一方面,这种供地方式又会成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排气阀而有了更加重大的意义。
遗憾的是,此种矛与盾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但使得扭曲的市场长期不能恢复正常,同时也抵消了两种政策设立的意义及其运作的影响(由储备制度得到的巨额收益又因无偿划拨而被抵销了);更令人沮丧的是,由政策造成的土地供给差异必将使新的土地灰色市场得以形成——对更高经济利益的追逐将激励得到划拨土地的开发商竭力改变原来的规划(这在过去、现在都并不鲜见),从而形成新的腐败并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三.土地储备:是参与还是调控?
在经济学上,土地被冠之以财富之母的尊位,各国均有严格的制度对这位伟大的妈妈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管制)。正如《再思考》所总结的,政府“通过土地的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农地转用和农地征用的审批权、土地市场游戏规则的制订以及制定土地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说上述保护措施体现了政府对土地使用的调控职能,政府扮演的是市场的裁判者、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土地储备制度就是政府抛开调控者的定位,直接介入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市场)以谋取市场利益的参与者了。事实上,该制度设计与长期实行的福利分房制度很容易靠拢——当制度运作的后果使政府感到必须更加严格的管制市场时,只需关闭土地供应之门,用储备起来的土地自行建设或是招标建设房屋,然后按某种规则(当然可以是超经济的)分配,就又回到了福利住房时代!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岂至是能够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简直可以说捏住了市场的命根子:想让它存在就存在,想灭亡它就灭亡它。这恐不是历经艰辛想要得到的改革结果!
四.国有土地的发展权:
关于这一点,《再思考》认为“土地储备制度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并进而指出“土地的发展权归社会公共所有”,笔者对该论断颇感困惑。
土地发展权是什么呢?这种权利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第一个问题,《再思考》没有定义,笔者愚钝,亦觉难以把握,更不敢妄加猜测;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再思考》 “我国土地的发展权尚未真正得到体现,土地增值被掩盖在房地产增值中,其结果是本应由社会公共所有的部分增值收益流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口袋,从而加剧了社会收入的不合理分配” 的说法,可以看出,一方面,作者似乎认为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土地增值利益如果归开发商(也就是归私人),这种状况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
如果说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的增值,那么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当然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发展权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施行是否有助于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