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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20:5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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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我们碰到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请予以答复:

一、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否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受理许可申请?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我部负责农药登记,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登记申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我们认为,“农药登记初审”属于“协助”的具体表现形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当的。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条件。对于难以明确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事先得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新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这些规定都属于保护我国品种资源的举措,体现的是国家对品种资源的主权,难以规定具体许可条件。

五、对于法律仅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行政法规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海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章能否规定?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我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汪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的解释,我们认为,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情况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农药登记收费的规定,我部农药检定所多年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收取农药登记费。按照行政许可法,农药登记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而据了解,一些国家对农药登记规定了收费甚至是较高的收费。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农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而有利于外国农药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们认为,为公平农药国际贸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农药登记收费应当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对我国农药企业到该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的,我国也应当对该国农药企业到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在《农药管理条例》修改前,收费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八、《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实施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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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生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探析

闵涛


【内容提要】寄宿生(含在校外借宿的学生)犯罪与社会上其他刑事犯罪有很大不同。近年来,寄宿生犯罪呈上升趋势。如何遏制和预防寄宿生犯罪,保护其健康成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本文作者通过对近几年以来受理的案件调查分析,从寄宿生的犯罪特点、原因、预防及区别对待处理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学校,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场所,是学生形成性格气质能力、完成预期学业的主要场所。近几年,私立学校增多、高年级住校生、单独或几个人合租房屋也日渐增多。随着寄宿生的增多,学校管理跟不上,造成寄宿生中出现了一些违法、甚至刑事犯罪,其人数虽少,但在社会、学校、家庭中引起的震动却是相当强烈的。
  从近几年我院受理的案件看,2003年受理的寄宿生犯罪案件1件1人;2004年2件3人;2005年2件4人;2006年3件5人,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经过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寄宿生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何预防寄宿生犯罪,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寄宿生犯罪特点

  这些寄宿生的犯罪,有许多共同特点,且与社会上的成人犯罪有很多不同。其主要特点是:
  1、犯罪类型比较单一。由于学校环境比较封闭,学校空间比较小,与外界社会接触相对较少,因而在校的寄宿生犯罪类型比较单一,受理的案件中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比较多,其中尤为突出的侵犯财产罪。他们大多是以获得金钱和财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上,这一犯罪特征与他们没有收入、相互攀比、追求高消费有很大关系。
  2、共同犯罪比例较大。在13人中,有8人系共同犯罪,占总人数的62%,如邱某三人抢劫案件中,三人均是在校附近合租房屋寄宿生,一日晚上放学途中,遇见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张某,见张摇摇晃晃在打手机,三人临时起意欲抢劫张某的手机,日后往家打电话方便,于是拳打脚踢抢走了张某的手机。开庭时,邱某说三人在一起互相壮胆,就不害怕了,互相能配合。
  3、犯罪手段智能化。在受理的盗窃案中,行为人均是乘宿舍无人之际或乘同学在体育馆内活动等之时实施盗窃书包内的物品,但近二年来,犯罪手段不断变化,出现智能化,犯罪前有准备,犯罪进行过程中有分工。如:被告人张某、温某盗窃一案,张某、温某与同班学生王某是好朋友,王某的父亲是包工头,张某、温某二人商量盗窃王某家,一日张某同王某打篮球,温某趁机偷来王某家的钥匙并到校外配制一把,次日,二人来到王某家盗窃现金5000余元及照像机等物品,并连续作案多起。
  4、遇事易冲动。他们大多是冲动性犯罪,作案时不考虑行为后果,案发后冷静下来时,又悔恨交加,在4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有3起使用了水果刀,1起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伤害部位大多为头部、面部、胸部等人体重要部位。这4起中致死1人,重伤1人,轻伤2人。案发后均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己,有悔罪的表现,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学校,特别是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的损害和对学校的影响有深刻的认识。如:被告人赵某见自己的好友杜某与李某在打架,就不由分说持水果刀,上前就照李某的后背刺一刀,致李某死亡,案发后,赵某后悔不已,本是同窗,理应阻止打架,却拔刀相助。
  5、作案地点集中。犯罪地点除学校宿舍外,65%以上都是在网吧、练歌厅等娱乐场所或饭店等地。校外的寄宿生除在学校上课外,其余时间成了无人管,有的上网吧练歌厅与社会闲散人员混,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如被告人焦某与网友(两劳人员)常在一起,盗窃作案多起,而在市郊区整日劳作的父母却以为儿子在复习考大学。

二、寄宿生犯罪原因

  寄宿生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个人行为,因而造成寄宿生犯罪的原因也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心理不够成熟,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心理学研究表明:青少年的身心处在成长期,体内分泌的激素一方面促使全身组织迅速发育;另一方面也增强了脑和神经系统的兴奋性,使之情绪易激动且难以自控。此时如接受外部刺激易产生冲动,导致行为过激而违法,甚至犯罪。
  2、是非观念较弱,思想道德易蜕变
  由于我国历来都重视是非观念和思想道德教育,现在的学生一般都有一定的思想道德意识和是非观念,但从调查的情形,却证明现在学生是非观念和思想道德却不稳定,容易变化,探其原因,一是社会道德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无数次的实践之中,经过理性思考而逐渐形成的一系列准则,人们也只有在大量的社会实践中才会得到社会道德的深刻认识,形成对社会道德稳定的认同,而寄宿生生活经历简单,社会实践机会几乎等于零,对社会道德的认识大都来自于学校、家庭的教育,难以得深刻认识。二是我国正值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思潮强烈地振荡着传统的思想道德和是非观念。
  3、有不健康的心理。寄宿生受着来自学校的压力和父母过高的期望,当遇到挫折后,一部分人由于缺乏对挫折的正确认识和心理准备,没有应对挫折的办法和经验,经过几次挫折便心灰意冷悲观失望;还有一部分处事有功利化的倾向,为了满足享乐挥霍的私欲和高消费的虚荣心,他们唯利是图,往往不惜以违法犯罪手段达到目的。
  4、爱慕虚荣,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消费。现在的寄宿生中,有一种摆阔气和高消费的倾向。一些寄宿生在校穿名牌衣服、使用手机、外出打的,高消费对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学生是一种诱惑,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有的寄宿生勒紧腰带宁可少吃饭,节省钱来消费,如吴某一日三餐并两餐,省下钱买高档化妆品,每周定期作美容。再如,被告人李某在浴池洗澡后,误将他人的衣柜打开,见有一部手机遂产生占有之念,于是将手机盗走,并将衣柜锁好。开庭时他为什么要偷手机,他说再过两天是同宿舍同学生日,我过生日时,他送我的礼物挺贵重的,这回他过生日我寻思得买点拿出手的礼物,但父母给的生活费又花光了,于是打算偷手机卖掉买生日礼物。
  5、法制观念淡薄,利己主义严重,作事鲁莽不考虑后果。寄宿生只偏重学习书本知识,法律知识欠缺。很多学生没有用法律规范评价社会行为的意识,有的甚至是法盲。因此,他们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仅凭感觉或用非传统的善恶、美丑等道德标准来评价社会行为,当他们面对冲突和矛盾时缺乏理性的思考,而易感情冲动,甚至做出违法行为。还有的学生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听之任之,任人摆布,同时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这也助长了违法分子的威风。如低年级的学生常常被高年级的学生拦劫,抢钱或衣物等,却忍气吞生,不敢反抗或向学校老师反映。
  6、家庭溺爱多,教育少。现在的寄宿生中几乎都是独生子女,在家庭中往往得到溺爱,住校后,家长更是对其生活上关爱倍致,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满足子女的需求,子女定期回家时,也只是关注分数,关注吃穿用,而在对子女思想政治道德等方面教育,则是既缺乏了解,又疏乎于引导,久而久之,有的学生不求上进,缺少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膨胀,逐渐滑向犯罪的泥滩。有位家长,得知儿子犯盗窃罪,起初颇感震惊,认为自己儿子在校成绩名列前茅,吃穿用都不缺,怎能偷别人的东西呢,直到开庭时才相信。
  7、学校管理不善。目前,一些学校管理存在着问题,对寄宿生夜不归宿、吸烟、酗酒、沉迷网络空间、贪玩厌学、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等不良行为,未进行有效的控制,对迟到、旷课、考试作弊等违纪行为未给予及时或适当的处分。由于学校纪律不严密,管理混乱,各部门不履行职能,班主任和负责日常生活的教师不认真负责,缺乏对学生的了解与关心,以至于学生的不良行为任其发展,最后导致犯罪。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发生矛盾特别是互殴后,学校也未引起重视,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没有将犯罪苗头消除在萌芽中,以致犯罪后果最终发生。

三、预防寄宿生犯罪

  寄宿生有其特殊性,应根据其年龄及犯罪特点,原因,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
  1、增设刑事法律常识课,强化对学生法制教育。从对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的寄宿生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因此,强化对寄宿生法律教育刻不容缓,建议增设刑事法律常识课,聘请公、检、法部门人员,通过个案的剖析或展示图片、放录像等形式,经常给学生讲法制课,让法律伴随他们健康的成长。
  2、学校应加强疏导工作,避免矛盾的激化。一旦发现学生在生活、学习中有争执、殴斗的征兆,应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调解和开导。建议在学校设立心理咨询室,特别注重法律问题的咨询,使学生在学习、生活中遇到困难或有疑难问题,及时找这方面的心理教师和法律专业工作者,进行思想交流,便于沟通,将他们的逆反情绪得到及时纠正,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
  3、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将政治思想工作贯穿于日常的生活学习的教育、管理中,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生活消费观念上,予以正确的引导,提倡和鼓励自我奋斗、自尊自爱、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互助友爱的精神和理念,消除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同时要加强治安管理,要让学生自己的家园、自己管理,做校园的主人,提高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寝室的安全保卫工作,杜绝盗窃等犯罪活动的发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要了解学生思想、行为动态,发现矛盾,及时解决,防止事态恶变,消除不安定因素。
  4、严格限制性措施,防止后果的发生。限制性的措施,是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认定和分析,在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事先的一些限制性的行为规范,以消除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漏洞,防止犯罪发生,最佳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性舞厅、网吧等场所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等,只有严格地执行相关的法规,才能使那些免疫力低的未成年人无法接触到负面的影响,也就能制止或者减少犯罪。
  5、学校和家长应建立联系制度,共同关心学生的思想、行为动态,学校不仅要关心每位学生的学习与生活情况,要定期将学生在校方方面面的表现情况告知家长,同时家长要及时反馈学生在校外的情况,这样可全面了解学生状况。家长要在关心子女成绩、生活的同时,要更重视子女思想、觉悟道德修养的提高。
  越来越多的寄宿生的出现,要求学校应建立配套的管理机制,家庭也应重视子女在校情况,而不应持放任态度,单依靠学校管理。寄生犯罪应引起社会各界高度重视,遏制和预防寄宿生的犯罪,保护其健康成长,应当成为我们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