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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8:05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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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曹娥江流域水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合理开发与利用水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曹娥江干流(自嵊州市东桥至钱塘江河口),支流长乐江、新昌江、黄泽江、里东江、范洋江、小舜江、隐潭溪、下管溪等流域。
  第三条 凡向曹娥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渔政、公安、水利、卫生、建设、工业、农业、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曹娥江流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曹娥江水质标准,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江省地面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曹娥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县(市)际断面上下游联合监测制度,由上游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下游环境保护部门于当月20日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水污染项目,严格控制其它有水污染的项目。
  第十条 曹娥江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明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有关县(市)应根据绍兴市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政党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取得《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曹娥江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不正常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人畜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家药;禁止向水体直排、偷排、漏排超标污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度废水,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城市都应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车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跨县(市)水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协商处理不成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危及曹娥江流域水质时,水利部门应利用水利设施调节流量,缓解水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曹娥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严禁单位和个人乱采泥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末作出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关停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政党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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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选择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责任时,应明确以谁为被告、向哪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等问题。同时,还应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防止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罗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1999年5月,被告李某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了李某的职位为生产经理,并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义务。1999年3月及1999年6月,被告张某、刘某分别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二者的职位分别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及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相同。罗森伯格公司未与被告李乙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3月,鑫融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是李某、李乙、张某和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A、B两种规格产品。罗森伯格公司称A和B两种规格的产品系其专门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X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以低价销售A、B产品共计约25万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从鑫融智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3万个(单价远高于从罗森伯格公司的拿货价),而未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2005年5月至8月,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A、B产品,同年8月11日,北京西门子公司恢复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A、B产品。
后罗森伯格公司以李某等四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A、B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A 、B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X设备的专用配件,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具有专项性及实用性,能为罗森伯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故罗森伯格公司关于A、B产品的产品数量、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等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某等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某、李某、刘某、李乙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某、李乙、张某、刘某及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320余万元(损失赔偿数额为A、B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罗森伯格公司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李某、李乙、张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等。罗森伯格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张某等上诉人主张自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故法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罗森伯格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经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罗森伯格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为其商业秘密,由于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体现,而北京西门子是其客户的信息亦可在其公司网站上查到,故该两项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但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由于四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法院认定罗森伯格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具有秘密性。
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由于罗森伯格公司仅单方面提供其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张某等三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也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因此,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保密措施。
综上,罗森伯格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罗森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罗森伯格公司负担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四被告在二审上诉时曾提出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并最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包括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
商业秘密权利人欲对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先确定明确的被告。考察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是以权利人企业的跳槽职工或侵权人(企业)单独列为被告,还是将跳槽职工及其所在的单位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对诉讼的获胜更为有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以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居多,这样易于获得赔偿并能较为彻底的解决侵权问题。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和行为结果地)进行诉讼更为有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问题,在之后的案例里还将会有具体的分析。
另外,侵权人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时,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有时会涉及到与该职工的劳动纠纷,此时就可能会面临是先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去法院起诉的问题。通常的做法应是:单纯的商业秘密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的同时还涉及到其他的劳动纠纷,这时则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再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则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提起法院裁定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也可申请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诉前(或诉中)保全,保护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权利人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以及返还财产(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案件,如设计图纸等)
权利人决定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认识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很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因而在诉讼中也要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有条件时(包括权利人收集好了充足的证据、充分了解侵权人(企业)的资产、信誉等情况),权利人还可考虑采取与侵权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第三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