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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2:16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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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认真、及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政府系统必须严肃履行的责任,是检验执政理念、行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办理工作作为执政为民、推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组织领导
成立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各分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为成员。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日常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三、办理程序
办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整理、分类
市政府督查室在接到应由政府系统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单位(若一份案件需由几个单位同时办理,则应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填写处理单,连同议案、建议、提案一起报领导小组审查。
2、审查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市政府督查室提出的拟办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办理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其中,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市人大代表议案的拟办意见,还应报市政府领导批示。
3、交办、接办
市政府督查室按照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对全部议案、建议和提案材料进行复核、复印和造册登记,将原件存档备查,将复印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采取召开交办会议或单独送交的形式交各承办单位(需由多个单位办理的交主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在接办时,应当面点清交办的材料件数并签收。
4、承办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工作,制订办理方案,确定办理人员,认真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在一定时限内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认真负责地作出解释;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并主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联系沟通,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与途径。承办单位若认为所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提案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在签收之日起5天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出拟办单位及有关依据,将该议案、建议、提案件退回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报领导小组审核,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将议案、建议、提案转交其他单位承办。
5、答复
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材料向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答复。答复意见应做到依据准确、事实清楚、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达清晰、态度诚恳。答复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以及市人大代表议案,先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督查室,再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相关科室整理成答复意见,报领导小组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依据办理情况,经班子集体讨论后写出答复意见,直接向代表、委员答复,同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督查室。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与协办单位密切联系,加强配合,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委员。
(3)答复意见应分送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附《征求意见表》。若某些代表、委员的地址不详,承办单位可将给这些代表、委员的答复意见委托给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牵头人或人大、政协相关部门转交。
(4)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某些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议案、建议,确实需要延期的,承办单位应书面提出延期理由,报市政府督查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再向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办结。
6、反馈
承办单位在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后,应及时收集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若在答复后一个月内未收到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要采取电话联系或上门等形式向代表、委员征询,并形成文字记录。凡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必须通过市政府督查室报告领导小组,重新组织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
四、督查、催办
在办理期间,由市政府督查室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催办,尤其是对议案和重点建议、提案,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进行督办,或对办理工作情况及结果进行视察。各承办单位应主动向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及市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进度。
五、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完成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后,应及时形成办理工作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市政府督查室。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的办理工作,部署本年度的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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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

2003年3月的一天,余某用自行车带着张某到集镇上去赶集,市集上,张某买了一把锄头以便春耕农事用,由于他们回家时要经过好长一段拦河坝,该坝直径不到3米,余某就对张某说,今天是赶集日,坝上行人很多,你买锄头坐我自行车后面要当心,碰到人我可不承担责任,要不你就别坐我的自行车,张某答应会多加注意。可当他们在拦河坝上行驶时,看见前面黄某正迎面步行走来,黄某没处躲闪,结果被张某扛在肩上的锄头碰在头上,造成脑震荡,医院诊断为重伤乙级。
此案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两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张某、余某已经预见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后面不足3米的拦河坝上行驶,可能会碰着行人,但当他们看见前面逆向行驶的黄某时,张某轻信自己扛的锄头能避免碰着黄某,余某则认为自己在前面骑自行车,锄头扛在张某肩上,张某有能力辩别锄头是否会给人造成伤害,而这时张某没有叫停车,余某认为张某可能很有自信,于是就骑着车继续前进,结果锄头把黄某的头给碰着了,且造成了重伤,这是他俩始料不及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余某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余某、张某都预见到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背后可能会伤着人,但余某在集市上就提醒过张某,要张某小心,张某也答应了余的要求,当自行车在拦河坝上行驶时,两人都看见了前面步行的黄某,而张某没有要求余某停车,余某不明白张某的状况,结果锄头对黄某造成了伤害,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人是张某,张某应对伤害结果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某、余某明知拦河坝不足3米,自行车带人扛锄头可能会伤着行人,但余某还是让张某坐在其自行车后座,从某种程度上说,他们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特别是当他们看见了前面逆向步行的黄某时,两人中没有人说要停车,而是特放任的心理态度,继续前进,结果造成了对黄某的伤害。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陈菊英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 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 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对发展渔业生产,应给予扶持。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并明确管理单位,以利渔业生产的发展。江河筑坝,要采取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单位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的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因地制宜地推广稻田养鱼,努力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加强鱼苗、鱼种生产和运销管理,建立苗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规定供应。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规定采捕的最小标准。在江河、湖泊、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备渔政检查员。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
第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和来我省捕鱼的外省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不准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出售野杂鱼苗,违者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违者经劝阻无效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哄抢、盗窃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抗拒管理、行凶打人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污染渔业环境。违者由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1984年制定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