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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6:38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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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4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居巢区、含山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批准,并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内容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沿主要街道、大型重要的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的设置,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在风景名胜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其它控制开发地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对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构成影响。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进行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遵循只拆不建、多拆少建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改造相结合,同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逐步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沿岸应有一定宽度的绿化游览带,其中内河(主要指东环城河、洗耳池等)沿岸不低于15米,外河(主要指天河、西环城河等)沿岸不低于30米,巢湖、裕溪河沿线不低于100米,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严禁围填水面,切实保护巢湖的水资源。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选址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一般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要的、大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随意破坏山体、挖取砂石、围填水面,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前应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转让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位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条件;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及审查,收齐资料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六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验收合格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市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施工、生产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或其它设施,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工程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使用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现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确权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包括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给水、排水、人防、公交、绿化、环卫、环保、消防等设施),应严格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按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新建设的城市道路,近期内不得开挖埋设管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和有关部门协调,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对报审的资料,应及时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和审理工作,核发许可证或答复审核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情形之一属违法建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临时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四)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事人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制止措施。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处3%罚款总额的滞纳金。

(三) 设计单位未能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图纸或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如改变外观、层数、扩大尺寸等)而形成违法建设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其新设计文件、取消其进入设计市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一书两证”一律无效,并按违法建设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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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0月15日(56)法办增字第60号函悉。所问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的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并非完全不可同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本院1956年6月20日法研字第6030号函与前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0年5月20日对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并无矛盾。判处徒刑宣告缓刑而同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同意你院意见,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
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已很少适用;如果仍有适用,原则上也不是完全不可以同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徒刑回村执行而同时科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徒刑执行期满之次日起算。


述评:外资违法违规从事特许经营第一案判决

林晓 律师

2005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确认韩美艳与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Inch by Inch 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美艳加盟费十万元。这是自2005年2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有关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投资法律和相关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首个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五)之3明确列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因此,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同时,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①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② 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因此,外资企业在2002年2月之后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素;同时,外资企业特许人在缔约时也不具有在中国内地开展特许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外资企业与中国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超越了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

长期以来,笔者始终持有上述观点(见《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化的危机》一文),并且,所阐述的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合同对方当事人(特许人一方)所接受,因而在所有代理的30余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多以庭外和解方式了结,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济南新大新对香港大快活(和解)、刘勇诉北京(韩国)金姬美(撤诉和解)、汪洁对北京阿呀呀(非讼和解)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此次韩美艳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唯一一件诉至法院并走完诉讼程序的案件(目前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尚未开庭的案件还有李某等诉永和大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其主要原因也在于被告一方不接受非讼调解方式,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从律师的角度来看,诉讼结果将对特许人精心营造的特许经营体系发生不利影响,甚至发生连锁性毁灭打击,律师的职责不是要拆人家的庙宇,而是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过,从内心来讲,我始终在企盼着一个圆满判例的出现,以此推动我国特许经营法学理论的发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判决终于使我如愿以偿。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必须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美艳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韩美艳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美艳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美艳没有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美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韩美艳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美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上见〈2005〉朝民初字的5967号判决第4-5页)

尽管韩美艳苦苦等待了将近半年,但她终于迎来了法律的胜利,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我们在为韩美艳庆幸之时,也为中国司法走向公正并有着具有智慧的新一代法官而感到由衷的欣慰。

本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次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位法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可以说,本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所以引起许多人的误解,以为在该《办法》施行前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外资企业,只要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就可“转危为安”,违法违规操作者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化险为夷”。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首先,拥有外资特许经营行政许可权利的商务部(或商务局),并无权审查或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权在于人民法院。
其次,尽管在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加入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但是,合同法到底是要尊重契约自由与契约自治原则的,为了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仍然在于合同当事人;因而,在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其与加盟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销,属于具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裁决。
第三,一个基本的法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法律要件,这样,即使在后补办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对抗在前合同无效的因素。
对于以上认识在本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据了解,主审法官已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并走访了商务部主管部门询问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适用的意见。因此,可以说,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对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6条产生的误解进行了释明。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部
有关该案的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mail: linxiao@fclaw.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