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2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第(四)项修改为:“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七)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第十二条第(七)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将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在十五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八)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十)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十九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在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五、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安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6号)和《安徽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1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第三条 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社和教育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专业(工种)及教育培训方式,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 承训学校和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单位)由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部门共同确定。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培训方式
第六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3个月(具体期限由承训单位按培训职业、工种和职业技术等级确定),经考核合格,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退役士兵按照初、高中文化程度,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初中生学制一般为2年,高中生学制为1年。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统一按照全省高考统招体系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入学管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点设在市、县(市)的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各承训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第十条 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应于退役次年1月31日前、转业士官应于退役当年5月31日前,向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报名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两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安庆市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申请表》(一式三份)。
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因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向接收地安置机构提交延迟培训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迟办理报名手续。延迟报名时间不得超过退役之日起1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安置机构应在截止报名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的参训资格审定、登记工作,汇总上报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具备参训资格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报名情况,按培训方式、培训专业(工种)分类制作表册,转交承训单位。
承训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6月20日前向参训退役士兵发放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应将退役士兵报名、入学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社和教育部门。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同学习、同实训、同生活。承训单位应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学籍档案,购买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毕业(结业)离校时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承训单位应加强考勤,保证到课率,并在学期结束后将学员的出勤、成绩、综合评价等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学员退学、休学、转学的,应及时报告民政、财政和教育部门。
第十五条 承训单位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认真制订培训计划。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习、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
第十六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或延期参加考试(考核)的,应在承训单位规定的日期参加补考,补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学员自理。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承训单位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积极指导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免费为学员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保管转移等服务,与承训单位建立推荐就业的联动机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接收地财政在本级就业资金中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技能培训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工种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低于2年的,按照物价等部门核定的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等,予以全额补助。学制超过2年(含2年)的,其学杂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按照2年补助。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比照退役士兵参加2年中等职业教育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训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民政部门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渠道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采取分阶段、分比例拨付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承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学时,根据学员人数拨付60%的补助资金给承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再根据实际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拨付余款;对于学员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结业)证书获取率低于90%的承训单位,将在拨付补助余款或下年度安排资金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学员报到入学时,应先行垫付总学费(培训费)的20%,由承训单位代收并开具收款凭证。学员完成学业或培训计划获得毕业(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政、财政等部门核准后,予以返还。中途不服从管理严重违纪的,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其垫付学费(培训费)不予返还,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予以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承训单位建立奖学金,奖励专业理论学习、实作训练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员。
第二十六条 学员违反校规校纪的,由承训单位根据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处分。予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应经市民政部门备案,并不再享受免费培训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人社、教育等部门,每年对承训单位的培训合格率、学员的毕业(结业)证书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和推荐就业率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评差的取消其承训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纳入本实施细则范围。
第二十九条 已安置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以及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劳教和刑事犯罪的退役士兵不享受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人社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