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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6:21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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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洛政〔2007〕26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含城市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界定

(一)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本行业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监督管理责任,各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范围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之内,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责任划分为:

1.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2.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3.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4.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在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广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5.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水、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水、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6.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区消火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7.市燃气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8.市热力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9.市供电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0.市路灯管理处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1.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2.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3.市广电网络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4.市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分别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5.其他管线或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6.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是指城市道路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行业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巡查及故障处理。城市道路所属窨井设施一旦发现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产权单位应于12小时内完成补装、更换或处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至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各产权单位必须接受城市道路窨井设施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市政执法监察部门对其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接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的督办通知后迅速抢修处理。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追究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告知后不及时补缺、修复或处理的,给予产权单位1000元罚款。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权单位未发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处理的,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1.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和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3—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惩罚性修复费由市财政局从责任单位的帐户上直接划拨,并纳入财政专户。

2.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供电、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市建委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发生违约行为的,由市建委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经济惩罚。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损坏的设施价值的5—10倍罚款。

三、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范围界定

(一)市管城市道路,其中包括已建成通车但施工单位尚未向市政管理养护部门移交的新建道路,其窨井设施均由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二)区管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其窨井设施由所在城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三)各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对城市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本行业窨井设施负有直接巡查责任。

四、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责任追究

因巡查人员失职,未尽到巡查职责,属于政府部门或属政府部门管理的巡查人员,按照《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属于其它管理责任单位的巡查人员,由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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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校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许可证》。
   第三十条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政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许可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五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学校使用校车在本市运载学生上学、放学的,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8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有权向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生产行为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宾馆(饭店)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等行为;

  (八)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九)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十)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一)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举报电话(12350)、信息、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举报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投诉。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举报登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举报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审计监督使用。市政府预算市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足额保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需要,该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情况,按照以下标准奖励举报人员。

  (一)举报煤矿企业违法生产、违法建设,经查实后给予停产整顿、关闭等处罚的,以及举报煤矿企业隐瞒生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二)举报自然人或煤矿外的其它企业从事各种违法生产、 违法建设的,经查实并给予取缔其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不包括事故隐患举报)。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查实的,奖励举报人500元。

  第十条 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查办的举报,由查办案件举报经办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审核兑现到举报人;属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办的举报,由查办部门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兑现举报奖金。5000元以上(含5000元)奖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主任审签后,再兑现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第一月上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季度举报奖金兑现情况,同级财政审核后及时将上季度所兑现奖金如数补拨到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专户。

  (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分别按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领取单》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案人员和查办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账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账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账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查办单位主要领导核审后,由财务人员向举报人指定的账号、卡号存入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送查办单位主要领导复核审签。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直接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五)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巴府办发〔2009〕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