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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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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教基〔2002〕1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我部制定了《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良好的心理素质是人的全面素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心理健康教育是提高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小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特别是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他们在学习、生活、人际交往、升学就业和自我意识等方面,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惑或问题。因此,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是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为了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总结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坚持育人为本,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培养中小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要立足教育,重在指导,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保证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性与实效性。为此,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根据学生心理发展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面向全体学生,通过普遍开展教育活动,使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有积极的认识,使心理素质逐步得到提高;关注个别差异,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尊重学生,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积极做到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性与针对性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与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尊重、理解与真诚同感相结合;预防、矫治和发展相结合;教师的科学辅导与学生的主动参与相结合;助人与自助相结合。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3.心理健康教育的总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充分开发他们的潜能,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自我教育能力。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增强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帮助学生树立在出现心理行为问题时的求助意识,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素质,维护学生的心理健康,减少和避免对他们心理健康的各种不利影响;培养身心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按照“积极推进、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工作原则,不同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做好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


  ——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教师要在具有较全面的心理学理论知识和进行心理辅导的专门技能以及提高自身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上有显著提高。


  ——有条件的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抓好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区域性心理健康教育的整体推进工作。


  ——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和边远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中小学地区性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发展规划;重点抓好一批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学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工作;逐步推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


  5.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基本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简单的心理调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以及初步掌握心理保健常识,其重点是学会学习、人际交往、升学择业以及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常识。


  6.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的心理健康教育,必须从不同地区的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出发,做到循序渐进,设置分阶段的具体教育内容。


  小学低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新的环境、新的集体、新的学习生活与感受学习知识的乐趣;乐与老师、同学交往,在谦让、友善的交往中体验友情。


  小学中、高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在学习生活中品尝解决困难的快乐,调整学习心态,提高学习兴趣与自信心,正确对待自己的学习成绩,克服厌学心理,体验学习成功的乐趣,培养面临毕业升学的进取态度;培养集体意识,在班级活动中,善于与更多的同学交往,健全开朗、合群、乐学、自立的健康人格,培养自主自动参与活动的能力。


  初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中学的学习环境和学习要求,培养正确的学习观念,发展其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把握升学选择的方向;了解自己,学会克服青春期的烦恼,逐步学会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情绪,抑制自己的冲动行为;加强自我认识,客观地评价自己,积极与同学、老师和家长进行有效的沟通;逐步适应生活和社会的各种变化,培养对挫折的耐受能力。


  高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具有适应高中学习环境的能力,发展创造性思维,充分开发学习的潜能,在克服困难取得成绩的学习生活中获得情感体验;在了解自己的能力、特长、兴趣和社会就业条件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职业志向,进行职业的选择和准备;正确认识自己的人际关系的状况,正确对待和异性伙伴的交往,建立对他人的积极情感反应和体验。提高承受挫折和应对挫折的能力,形成良好的意志品质。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7.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不同学校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使用,注意发挥各种方式和途径的综合作用,增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效果。心理健康教育的形式在小学可以以游戏和活动为主,营造乐学、合群的良好氛围;初中以活动和体验为主,在做好心理品质教育的同时,要突出品格修养的教育;高中以体验和调适为主,并提倡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服务的紧密配合。


  8.开设心理健康选修课、活动课或专题讲座。包括心理训练、问题辨析、情境设计、角色扮演、游戏辅导、心理知识讲座等,旨在普及心理健康科学常识,帮助学生掌握一般的心理保健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学科化的倾向。


  9.个别咨询与辅导。开设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进行个别辅导是教师和学生通过一对一的沟通方式,对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排解心理困扰,并对有关的心理行为问题进行诊断、矫治的有效途径。对于极个别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医学心理诊治部门。


  10.要把心理健康教育贯穿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中。要创设符合心理健康教育所要求的物质环境、人际环境、心理环境。寻找心理健康教育的契机,注重发挥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人格魅力和为人师表的作用,建立起民主、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师生关系。班级、团队活动和班主任工作要渗透心理健康教育。


  11.积极开通学校与家庭同步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渠道。学校要指导家长转变教子观念,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方法,注重自身良好心理素质的养成,营造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环境,以家长的理想、追求、品格和行为影响孩子。

  五、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实施

  12.加强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根据本地、本校教育教学实际,保证心理健康教育时间,课时可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时间中安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到对学校督导评估之中,加强对教师和咨询人员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1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搞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关键。学校要逐步建立在校长领导下,以班主任和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专职人员的编制可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统筹安排中小学专职心理辅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或心理咨询人员。

  要重视教师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一个方面,为教师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知识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关心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教师的精神紧张和心理压力,使他们学会心理调适,增强应对能力,有效地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14.要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培训。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教师培训用书,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培训骨干教师。高等学校的心理学专业和教育学专业要积极为中小学输送合格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师范院校要开设与心理健康教育有关的课程,以帮助师范学生和中小学教师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专业培训,把对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列入当地和学校师资培训计划以及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培训包括理论知识学习、操作技能训练、案例分析和实践锻炼等内容。通过培训提高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

  15.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学校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时,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强调集体备课,统一做好安排。要以学生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需要为主线,通过教研活动,明确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难点,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质量。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带课题培训与合作研究等方式,推广优秀科研成果。

  16.各种心理健康教育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和选用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自2002年秋季开学起,凡进入中小学的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7.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工作的密切联系,既不能用德育工作来代替心理健康教育,也不能以心理健康教育取代德育工作。不能把学生的心理问题简单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同时,各地应根据中央和教育部的文件精神,对此项工作统一规范称为“心理健康教育”。

  18.心理咨询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心理健康教育的一条重要渠道。大中城市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配置专职人员。对心理咨询或辅导人员要提出明确要求。严格遵循保密原则,谨慎使用心理测试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试,禁止使用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仪器,如测谎仪、CT脑电仪等。

  19.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既要充分利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的资源,又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和学科化的倾向。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搞成心理学知识的传授和心理学理论的教育,也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看成是中小学各学科课程的综合或思想品德课的重复,更不许考试。

  20.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课题研究与科学管理,特别要注重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与人的全面发展关系的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此项工作要给予大力指导,积极支持科研部门广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科学、健康地发展。

20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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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7月10日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与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单以及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设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鉴定或者分类结果进行仲裁,公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情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管理系统,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八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除与爆炸物、自反应物质、有机过氧化物相关的物理危险性外,对其他物理危险性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

送检样品应当至少保存180日,有关档案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相关的物理危险性;

(二)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

第十一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三)鉴定项目以及所用标准、方法;

(四)仪器设备信息;

(五)鉴定结果;

(六)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三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数据及其来源;

(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

第十四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应当对分类报告进行综合性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化学品单位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上报上一年度鉴定的化学品品名和工作总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用途相似、组分接近、物理危险性无显著差异的化学品,化学品单位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系列化学品鉴定。

多个化学品单位可以对同一化学品联合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发现其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

  “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五、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月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引发、加重地质灾害。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八条 防治地质灾害,坚持预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引发谁治理,减少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疏散等。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需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和人为引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