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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1:46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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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 5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盟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是调的动、用得上,有效发挥盟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在《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阿署办发[2003]39号)基础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多年来阿盟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盟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盟级储备粮粮权属盟行署,动用盟级储备粮必须经盟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盟粮食局负责盟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盟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
  (三) 负责盟级储备粮布局规划,代储库的资格审查认定和监管;
  (四)按照盟行署的要求,调用盟级储备粮。
  各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盟财政局负责安排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各项补贴,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盟级储备粮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需要并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粮食局等部门举报。盟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财政、农发行下达承担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各旗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地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管理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账、保管帐与库存实物数量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盟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出入库以盟行署的批件和盟粮食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四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由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代储资格由盟粮食局审查确认,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盟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在交通枢纽中心和粮食集散中心地,具备收纳、中转和储备功能;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备通风、防虫、防霉变、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储粮安全管理能力;
  (四)符合计算机管理要求,具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计算机管理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盟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挪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轮换或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质量等级、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或损失、浪费;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的承储企业做好盟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政府、旗粮食局,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盟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自治区和盟行署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轮换期内的贷款利息,由盟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现行标准为每年0.12元/公斤,即:储存费用补贴每年0.08元/公斤,轮换费用补贴每年0.04元/公斤,并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
  第二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财政局会同粮食局和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旗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盟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五章 盟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盟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会同盟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政府、旗粮食局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旗政府、旗粮食局要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旗政府、旗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盟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盟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盟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盟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和代储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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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一般应在1000万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负责。市发改委、建委、商务局、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审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国资委、地震局、交通局、环保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旅游局、电业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外部配套条件的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安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要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3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电业局、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环保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作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稽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稽察,及时发现问题和研究解决问题。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于每年底对年初各单位同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执法、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解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在机构改革期间,仍负责管理原公司所属企业,待组建企业集团之后,再实行政企分开),该局为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职能、内设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三定”方案,由中编办和该局抓紧商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