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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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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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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城镇享受高额低保,农村享受高额救济。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凡纳入财政预算的按级别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代扣。中央、省驻荆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中央、省驻荆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待岗、息工期间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在其他待岗、息工期间职工所发放生活费的基础上增加20%按月发放。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各级城建部门、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及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免收或减半征收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动、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集中安置肢体、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人就业,达到社会福利企业标准的,可向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企业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时,必须提交与残疾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社会福利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
社会福利企业自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之日起,必须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提倡社会福利企业按减免税款的10%捐给各级财政设立的残疾人福利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公益事业。
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取消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补缴所享受减免的税款及其它规费。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冠有残疾人字样名称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应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优先解决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享受学校所在地低保待遇。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市、县市区残联分别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残疾人在县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品用具;生活困难的,免费提供食宿。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智力残疾者、精神病残疾人与一位陪护者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免交。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对贫困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应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房屋还迁,应优先摇号选房。
房管部门每年应为特困残疾人解决一定数量的政府廉价租房。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表、水表、天然气管道、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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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科威特:
  1.公司所得税;
  2.控股公司应向“科威特科学发展基金会”支付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五(KFAS);
  3.财产税(The Zakat)。
  (以下简称“科威特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科威特”一语是指科威特国并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按照科威特法律可能标明的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科威特;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税法规定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个人以及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科威特方面,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按照该缔约国法律是指:
  (一)在科威特方面,在科威特有其住所,并且是科威特国民的个人和在科威特注册的公司;
  (二)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标准,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或位于中国的财产,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上述第一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应包括: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和
  (三)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由该国政府单独或同其他国家政府共同提供全部资本的任何实体。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为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政府机构、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其他实体;或
  (二)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全部拥有的中央银行、当局、公司、基金会、发展基金会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
  (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以及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中央银行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
  (四)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实体,
  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政府通过代理人或其它方式间接参与贷款,则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政府在该项贷款中所参与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效力。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年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项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除本协定有相反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缔约国各自的税收。
  二、双方同意应按照本条下述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三、在科威特方面:
  如果科威特居民拥有在中国应纳税的各项所得和财产,科威特可以对这些所得和财产征税,并可以对中国按国内法规定征收的税收给予抵免。
  在这种情况下,科威特可以扣除在中国计算缴纳的税收,但其数额不应超过这些所得就其全部所得应承担的上述科威特税收部分。
  四、在中国方面:
  (一)中国居民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科威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是科威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科威特税收。
  五、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各项所得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
  七、当按照科威特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对协定所包括的税收免税或减税,在本条上述第四款中,对于这些已经给予免税或减税的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其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本条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给予为本国居民的国民的免税或减税权利。这些免税或减税应不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参与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公司资本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本条不应解释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把根据专门协定给予其他国家居民的任何税税优惠待遇、优先权和特权,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六、本条“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其它杂项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对实施上述条款中的限制及免税的有关方法相互协商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受,由缔约国另一方按其国内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税收和投资鼓励措施的免税和优惠。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一)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
  (二)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停止有效:
  (一)该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二)该通知发生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延续历史文化环境,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实施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兴市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统一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建设坚持保护真实性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市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确定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并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五条 政府实行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利用古城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全民爱护古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凸现走进历史、走进文化的古城个性,全面提升城市品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布局

第九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范围为:东起若飞中路,西至若飞北路,中华东路以北,若飞北路以东,清泰庵、人民路以南,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王若飞故居和灵泉寺的保护范围。总用地面积35.11公顷。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对象与重点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及院落群体。主要为王若飞故居、文庙、武庙、县学宫和清泰庵,以及谷氏旧居、戴氏老宅等。
(二)保护能够体现安顺地方明清以来具有代表性的、相对价值较高的传统民居。主要为沿中华东路友爱路段、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两侧的传统民居和街巷。
(三)保护传统街巷的空间格局,清理影响街道空间的障碍物,强化历史街巷与贯城河的空间格局与视线通廊。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一些具有同样历史价值的历史遗存,原则上在原址划定界线就地保护或作异地移植。

第十一条 保护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三个等级控制,其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据《文物保护法》,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保护:沿大箭道、铜匠街两侧一至四进院落,沿炮台街、蔡衙街两侧一至三进院落,沿中华东路北侧传统民居院落,安顺文庙、武庙的周边地段以及贯城河沿岸传统民居的地段,依据《文物保护法》和《保护规划》进行整治,严禁随意改变建筑原貌及周围构成的整体环境。如确需进行修缮,必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
(二)建设控制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外区域为建设控制区。此地带内的建筑物、街巷不能受破坏。如确需改动的,必须依照《保护规划》按传统风貌设计施工。
(三)风貌协调区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范围以外30-50米的地带界定,其新建建筑要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具体界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布局以府文庙、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为框架的核心点,由贯城河S型河道穿插串联,组成有机的整体布局:
(一)由文庙及开辟文庙广场构成核心旅游服务区;
(二)由贯城河两岸沿滨水步行道构成休闲观览带;
(三)以大箭道为核心构成传统商业风貌街;
(四)以蔡衙街两侧民居为主题,整治恢复明清时期传统民居的整体风貌,构建传统民居观赏区;
(五)沿中华东路东门桥至武庙段整治为民国时期风貌特色的商业街;
(六)选择重点,整治传统民居院落,作为传统民居旅店或展示传统民俗等形式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恢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桥名称:科学路恢复大箭道、新黔路恢复铜匠街;平等路恢复蔡衙街;人民路恢复玄坛街;信义路恢复杀猪巷;公园路恢复炮台街;新桥恢复三元桥。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建设管理: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面积、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房屋、广告设置、管线埋设、开挖道路等,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凡未办理手续视为违法违章建设;
(三)凡属历史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不允许拆建,可采取保护修缮,即保护建筑原形制,更换个别损毁的建筑构件,做到“修旧如旧”;
(四)对《保护规划》和规划部门确认的对街区整体风貌影响不大的原个别砖混民居和建筑,可采取改造保留。按规划要求,做到“整旧如故”,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五)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设置和改造;
(六)属于《保护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能改建、扩建、加层新建;
(七)清理整治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乱搭乱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八)为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凡老城区改造,所有具有一定历史年代且能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修缮的建筑材料及构件,一律不得损毁和出售,并由专门机构收集保管,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修缮;
(九)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包括设置破坏或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等。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土地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所有土地属国有土地,实行“凭证管地、持证用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存量土地及空坪隙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不准侵占道路、街巷、广场和公共绿地;
(四)不准占压下水管道和管线沟。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保护管理:
(一)不准侵占街道和公共绿地进行建设活动;
(二)不许在街道上摆设摊点、撑棚打伞、乱放杂物、排放污水或乱扔垃圾;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除经批准的如消防、市政、旅游等特许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四)凡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管线一律埋入地下,不准外露,对已安装外露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禁止白天7∶00—19∶00时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上拉运建筑材料、清运垃圾;
(六)在施工中不得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一)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园林绿化,鼓励单位和居民搞好庭院绿化和立体绿化;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绿地、古树、花草实行保护。对现有古树登录造册,挂牌管理。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树木;
(三)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周边开山炸石、打沙、取土和破坏山体自然风貌;
(四)治理街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及噪声、振动等公害。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依法责令其停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五)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
(六)居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做好卫生、安全、防火、防灾工作,预防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贯城河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贯城河,保证河道水体清洁和贯城河两则步道、护栏清洁美观;
(二)不准侵占河床、水面、阻塞河道、污染水源;
(三)不准向贯城河倾倒垃圾和排放粪便、污水;
(四)不准破坏河道两岸原有的地形地貌,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石、掏取他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从事商业营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乱丢果皮、乱扔垃圾,不准在街道两侧乱贴、乱画;
(二)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门窗上安装钢筋、铝合金、钢丝等防盗网;不准在街区门面安装雨蓬;
(三)不准损坏文物古迹、环境小品、花台、花卉、古树名木、路灯、消防、路牌、路标、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单位、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绿化、包交通、包治安;
(五)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桶装,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指定摆放处,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生产和建筑垃圾应由生产和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运。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商业旅馆管理:
(一)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设店面、娱乐场所、旅馆的,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鼓励恢复传统店面和传统作坊。对未经主管部门核批已开设的店面、旅馆等,要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整治;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店面提倡经营民族工艺品、美术品、传统食品、文化用品等;
(三)经营户要树立良好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房屋管理: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直管公房,凡住户迁居的,不得转租他人,由房管部门收回;自管公房,非本单位职工不得居住,凡转租的,一律由房管部门收回;对直管公房铺面由房管部门进行清理,需要继续租用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租用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凡私人住宅或铺面,需要出售的,政府可优先收购。房管部门收回的住宅,作为政府廉租房安置住房特困户;收回的铺面按照《保护规划》实行出租,其收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改造。

第四章 文物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区内各类文物单位分门别类,申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市区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挂牌保护管理。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标志说明。对重点名宅名居实行重点保护,挂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市区内重点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允许拆毁、改建、扩建、新建等;对确已损坏的只能按原样用旧材料进行修缮。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心范围内的影响文物保护和景观的建筑,要逐步清理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凡居住在内的住房要逐步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并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管理单位对保护区内的古民居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建筑、古民居、古院落管理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不按照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的古建筑管理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抢救和保护民间文化遗产。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对管理人员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其责任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