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8:23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6〕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 院 第 378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东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申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各类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获“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多次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第四条 申报“东营市技术能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在国家一类竞赛获前15名、二类竞赛获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获前10名、二类竞赛获前6名,或者在市级一类竞赛获前5名、二类竞赛获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负责向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推荐申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命名。市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东营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部门命名确认。
第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东营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第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高级技能人才津贴150元;“东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推荐申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者“山东省技术能手”。
第八条 高级技能人才津贴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及享受的待遇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条 弄虚作假获得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者奖励,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农药经营和蔬菜生产中农药的使用,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和蔬菜加工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举办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市场或者本单位的蔬菜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予以免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适用国家标准。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并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第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市场、本单位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蔬菜在标志有效期内上市交易时可以免予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生产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或者数量较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批发、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或者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而致使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销售,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