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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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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深府办〔2007〕22号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为缓解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燃油成本大幅上升给燃油电厂造成的经营困难,维持燃油电厂生产正常进行,鼓励燃油电厂顶峰发电,以确保我市电力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和《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并参照国家实施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合理补偿的原则。对由于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给我市燃油发电企业造成的超出物价部门核准的上网电价所对应的燃料成本部分进行合理补偿。
  (二)公平负担的原则。
  1.为促进燃油发电企业节约挖潜,对因油价上涨产生的超出上网电价对应燃料成本的部分,70%由政府补贴,30%由企业通过降低其他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等途径消化。
  2.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与全市实施同一补贴标准,其补贴资金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与市农电总公司各承担一半。
  (三)分类补贴的原则。根据各类燃油机组发电油耗的不同,实施分类补贴。
  二、参与补贴的机组
  参与补贴的机组为我市直接上网的各类燃油机组、通过市农电总公司代售电的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和美视电厂已实施油改气的燃气蒸气联合循环机组。
  三、补贴时段
  本季度每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低于3200元/吨的,按季度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不足一季度的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的,在次月直接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四、补贴标准的计算
  补贴单价=[补贴时段平均燃油(气)价格-上网电价对应燃油(气)价格]×发电油(气)耗×70%
  补贴金额=结算电量×补贴单价
  有关说明如下:
  (一)补贴时段平均燃油价格是指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以补贴时段平均汇率及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加上贴水20美元/吨、税率、运输、仓储等费用计算得出,即为到岸价。
  (二)各类机组上网电价对应的燃料价格是在5000发电利用小时前提下,机组发电不盈不亏所对应的燃料成本价格: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700元/吨(含税,到厂价)。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600元/吨(同上)。
  柴油发电机组为:2100元/吨(同上)。
  (三)发电油耗: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02克/Kwh。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25克/Kwh。
  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30克/Kwh。
  (四)结算电量取深圳供电局每月固定日期与燃油机组发电企业结算的电费电量。
  (五)美视电厂油改气燃气—蒸气联合循环发电机组的补贴标准按不高于燃油同类机组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五、操作流程
  (一)每月5日前根据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是否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确定按季度或者次月直接对燃油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二)本月确定对上季度或本季度已发生月份进行补贴的,市贸工局在本月10日前负责根据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测算并起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的请示,送市财政局、物价局核准会签后,在本月20日前上报市政府。深圳供电局在10日前负责书面提供各电厂电费结算上网电量。
  (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贸工局在6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下发至各电厂。
  六、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承担的部分从市电价调节准备金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深圳市农电总公司承担的部分从其专项管理费用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区政府承担的部分由区财政资金支出。
  七、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贸工局、财政局、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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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批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
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
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
,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
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
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
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
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劳动
监督检查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设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
检查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区(县)任命的劳动监督检查员应
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监督检查证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随时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多项综合监督检查和单
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督促用人单位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
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
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工资分配管理法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其范围是:
(一)企业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工资自主分配法规的情况;
(三)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情况;
(四)在职、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待业人员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情况;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情况;
(七)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对职业培训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
证书发放;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
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
后,对可能违反劳动法规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
要处理的,应当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
监督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
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
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
督检查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
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
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
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
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泰证券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国泰证券公司章程
1992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泰证券公司(简称公司,下同)英文名称:THEGUOTAI SECURITIES CORPORATI ON LIMITED,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持股为主,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的全国性金融企业。
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条 公司宗旨是:致力于开拓证券市场业务,扩展资金筹集融通渠道,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金融市场。
公司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同担。
公司恪守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各项业务。公司的正常业务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亿元(含外汇资本金)。首期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由发起单位等额投入。
第五条 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六条 公司根据国家经济和证券业务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内设置分支机构,并根据拓展海外业务的需要,在境外开设子公司或代表处。
第七条 公司法定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乳山路61号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从事以下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有价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代保管、鉴证、过户,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
(四)发行和代理发行债券;
(五)有价证券抵押、贴现;
(六)开展基金业务。包括基金的发起、组织、保管、受托和代理支付受益凭证的收益金、偿还金及解约金;
(七)参加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经纪人业务;
(八)对有价证券发行者进行财产、信誉等级的评估;
(九)提供与证券业有关的投资咨询业务和信息服务;
(十)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有价证券;
(十一)境外买卖和代理买卖外币证券;
(十二)经营与证券业务有关的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合法股东。股东按其所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息、红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
(五)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七)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组织召开,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会议事项。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第十二条中(四)、(六)、(七)项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达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普通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过半数即为有效。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章 董 事 会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五人(含五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持股人民币四千万元或以上者,有当然资格。
董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和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方案;
(六)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任免公司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和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一)提出推选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意见;
(十二)批准公司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机构的方案。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致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3人,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的监察机构,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以上(含三人)奇数成员组成。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推选或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各一人,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监事长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应按以下要求召开:
(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二)监事会议程、议案,应于会前十五天以书面送达监事;
(三)监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监事可以书面授权委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长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临时处理业务经营中属董事会决定的紧急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公司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依法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向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