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级人才引进,全面发挥科技进步对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精神及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引导本市企业及科研单位吸引优秀人才、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和支持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资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当年未安排的资金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五条由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和财政的领导同志以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审批立项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申报、项目初选和提出评估项目名单,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资助经费建议,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验收和综合统计等事项。
第七条由我市相关领域知名专家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整体技术经济评价、立项建议和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等咨询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与额度
第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农业高科技成果转化。
(二)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和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津创业。
(三)支持资源、环保、卫生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的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支持购买先进技术、引进高级人才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支出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费用。
第九条根据申报项目特点,从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原则上一个申报项目只能申请一种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一般为500至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申报项目上不封顶。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合作费等的补贴。
(二)贷款贴息: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补贴。
(三)资本金投入: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资本金投入项目,可由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明确委托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凡符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申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交立项建议书;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经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办公室正式提出立项申请。办公室随时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成果来源和权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三)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书》。
第十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受理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论证,并提出立项建议。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招标的受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支持项目,由办公室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计划,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至项目单位,并负责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项目法人、首席专家分别承担实施、技术管理职责。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七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按半年和年度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和各责任人作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办公室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承担单位使用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办公室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如发现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对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对有关机构、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办公室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每年年底前,综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报告,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对城市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规划区。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市城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单位完成编制工作后,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地点和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规划草案的文本,就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载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非公务员委员多于公务员委员的情况下,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查询方式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由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进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未取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权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义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审批、调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