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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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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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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精卫便函〔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病控制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病控制处:

  今年,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在原54个示范市(州)基础上,新增了58个示范市(州)。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列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中)在四川、甘肃、陕西3省的51个县(市、区)开展。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推动基层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完善,我局制定了“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见附件1)和“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2),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划拨项目资金。同时,严格项目经费管理与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二、各地要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开展工作,强化人员培训,逐步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原示范市(州)要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项目实施范围。新增示范市(州)要积极准备,尽快启动项目,并重点做好人员培训和病例线索搜集工作。

三、四川、甘肃、陕西3省要按照“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要求,积极开展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组织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通过咨询、举办讲座和家属教育课等多种形式,提高项目的社会知晓度,使群众正确认识精神疾病,善待精神病人,减少社会歧视,积极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附件:1.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4.doc

2.2008年度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5.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表:484项目实施情况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9.doc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2011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

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

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

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验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照明等设施的完

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采取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

动车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

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
第十八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一)低速载货汽车;
(二)三轮汽车;
(三)摩托车;
(四)拖拉机;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摩托车报废后,不

再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但用于环卫作业的人力三轮车、清扫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持有相应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
第二十四条 除成年人驾驶可以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外,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法用于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对于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继续扣留事故车

辆至垫付费用追偿完毕或者达成偿还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纠正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应当加强指挥疏导。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的报警,应当

迅速出警,及时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当事人对录入的信息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

作出答复。信息有误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处理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删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综合信

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十二个月的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二十四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禁止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决定,停驶期限为十日。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决定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延长停驶期限至二十日。因执行停驶决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进入城市快速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予以收缴号牌,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的,注销车辆登记,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醉酒驾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暂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阻塞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借道或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八)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载人数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地机动车办理转入手续的;
(二)擅自办理摩托车特别通行标识的;
(三)不在规定时限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