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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6:50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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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杭州、济南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今年6月18日,我部印发了《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364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补充通知如下:
一、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的管理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第二条“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不包括以下情况:
1.出口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商品时;
2.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
3.以还贷、补偿贸易方式出口时;
4.部委所属外贸企业的子公司出口配额招标商品以外的商品时。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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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河流水质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跨越市(地级市)行政区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和鉴江的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以下统称跨市河流)。
第三条 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控制断面,确定水质控制指标,落实相关市(指上、下游或左、右岸相邻的市,以下同)的责任,做到边界水质达标交接。
跨市河流边界控制断面的设置、交接关系、水质控制目标和监测单位,按照《广东省主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方案》(附表一)执行。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境内跨市河段水质负责,把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列入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并按省人民政府批复下达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执行;市政府应将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跨市河流边界断面的水质监测、评价按《水质监测、评价控制指标值》(附表二)执行。监测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跨市河流边界断面的水质监测由省确定的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相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可在同一断面、同一水期作对比监测或抽测。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可作监督性监测。
各市增设边界断面所需的监测经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与年度环境监测事业费一起划拨给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八条 每个水期的边界水质监测报告,由负责监测的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完成野外监测后20天内提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该监测报告之日起5天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相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
第九条 相关市的任何一方环境保护监测站发现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目标时,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相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跨市河流边界水质未达标或造成污染的市,必须在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
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当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当地市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影响的相关市人民政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相关市对跨市河流边界水质是否达标交接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每年对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检查一次,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检查。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对没有达标交接造成污染,影响相关市用水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跨县(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规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广东省主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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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号 |断面名称| 地 点 |河域分区|河流名称 | 交接关系① |控制目标②|监测任务|
|--|----|----|-----|----|-----|----------|-----|----|
|1 |HJ01|赤 凤|潮州赤凤镇|韩江区 |韩江干流 |梅州→潮州 | Ⅱ类 |潮州市站|
|--|----|----|-----|----|-----|----------|-----|----|
|2 |HJ02|庵 埠|澄海大衙镇|韩江区 |韩江西溪 |潮州→汕头 | Ⅱ类 |汕头市站|
|--|----|----|-----|----|-----|----------|-----|----|
|3 |DJ01|江 口|紫金古竹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河源→惠州 | Ⅱ类 |河源市站|
|--|----|----|-----|----|-----|----------|-----|----|
|4 |DJ02|东 岸|东莞桥头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惠州→东莞 | Ⅱ类 |惠州市站|
|--|----|----|-----|----|-----|----------|-----|----|
|5 |DJ03|石龙桥 |东莞石龙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惠州、东莞、广州共河| Ⅱ类 |东莞市站|
|--|----|----|-----|----|-----|----------|-----|----|
|6 |DJ04|西湖村 |惠阳秋长镇|东江区 |龙岗河 |深圳→惠州 | Ⅲ类 |惠州市站|
|--|----|----|-----|----|-----|----------|-----|----|
|7 |DJ05|上 ■|宝安坪山镇|东江区 |坪山河 |深圳→惠州 | Ⅲ类 |深圳市站|
|--|----|----|-----|----|-----|----------|-----|----|
|8 |DJ06|雁 田|雁田水库 |东江区 |东深供水渠|东莞→深圳 | Ⅱ类 |东莞市站|
|--|----|----|-----|----|-----|----------|-----|----|
|9 |DJ07|水 库|深圳水库 |东江区 |东深供水渠|深圳出境 | Ⅱ类 |深圳市站|
|--|----|----|-----|----|-----|----------|-----|----|
|10|DJ08|企 坪|宝安观澜镇|东江区 |观澜河 |深圳→东莞 | Ⅲ类 |深圳市站|
|--|----|----|-----|----|-----|----------|-----|----|
|11|BJ01|高 桥|英德高桥村|北江区 |北江干流 |韶关→清远 | Ⅲ类 |韶关市站|
|--|----|----|-----|----|-----|----------|-----|----|
|12|BJ02|石 角|清远石角镇|北江区 |北江干流 |清远→佛山 | Ⅲ类 |清远市站|
|--|----|----|-----|----|-----|----------|-----|----|
|13|BJ03|乌 洲|顺德大洲镇|北江区 |顺德水道 |佛山≈广州 | Ⅲ类 |佛山市站|
|--|----|----|-----|----|-----|----------|-----|----|
|14|BJ04|平 洲|南海平洲镇|北江区 |平洲水道 |佛山≈广州 | Ⅲ类 |佛山市站|
-----------------------------------------------------

-----------------------------------------------------
|序号| 编号 |断面名称| 地 点 |河域分区|河流名称 | 交接关系① |控制目标②|监测任务|
|--|----|----|-----|----|-----|----------|-----|----|
|15|XJ01|永 安|鼎湖永安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肇庆→佛山 | Ⅱ类 |肇庆市站|
|--|----|----|-----|----|-----|----------|-----|----|
|16|XJ02|古 劳|鹤山古劳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佛山→江门 | Ⅱ类 |江门市站|
|--|----|----|-----|----|-----|----------|-----|----|
|17|XJ03|下 东|南海九江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佛山、江门共河 | Ⅲ类 |佛山市站|
|--|----|----|-----|----|-----|----------|-----|----|
|18|XJ04|六 沙|中山横栏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江门、中山共河 | Ⅱ类 |中山市站|
|--|----|----|-----|----|-----|----------|-----|----|
|19|XJ05|布 洲|斗门六乡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江门、中山、珠海共河| Ⅱ类 |珠海市站|
|--|----|----|-----|----|-----|----------|-----|----|
|20|XJ06|海 陵|顺德均安镇|西江区 |东海水道 |佛山≈中山 | Ⅲ类 |佛山市站|
|--|----|----|-----|----|-----|----------|-----|----|
|21|XJ07|南沙湾 |珠海前山镇|西江区 |前山河 |中山≈珠海 | Ⅲ类 |珠海市站|
|--|----|----|-----|----|-----|----------|-----|----|
|22|JJ01|江口门 |化州杨梅镇|鉴江区 |鉴江干流 |茂名→湛江 | Ⅲ类 |茂名市站|
|--|----|----|-----|----|-----|----------|-----|----|
|23|JJ02|石 碧|吴川浅水镇|鉴江区 |小东江 |茂名→湛江 | Ⅲ类 |湛江市站|
|--|----|----|-----|----|-----|----------|-----|----|
|24|JJ03|塘 口|吴川兰石镇|鉴江区 |袂花江 |茂名→湛江 | Ⅲ类 |湛江市站|
-----------------------------------------------------
注:①→表示有明确上下游的交接关系,≈表示感潮明显影响的关系。
②采用附表二的控制指标值。
6、7、10、21号断面1995年达Ⅲ类
23号断面200年达Ⅲ类
附表二:水质监测、评价控制指标值
单位:mg/l
-------------------------------------------------------
| 项|***| 五 | | | | | | | |
| 目| 化 | 日 | | 亚 | | | | | 总 |
| 批 | 学 | 生 | 氨 | 硝 | 硝 | 挥 | 氰 | | |
| 标 | 需 | 化 | | 酸 | 酸 | 发 | 化 | 砷 | |
| 值 | 氧 | 需 | 氮 | 盐 | 盐 | 酚 | 物 | | |
|分 | 量 | 氧 | | 氮 | 氮 | | | | 汞 |
|类 | | 量 | | | | | | | |
|---|---|---|----|----|---|------|-----|-----|--------|
| |Ⅱ|** |≤3 | ** | * | * |≤0.002|≤0.05|≤0.05|≤0.00005|
|控|类|≤5 | |≤0.6|≤0.1|≤10| | | | |
|制|-|---|---|----|----|---|------|-----|-----|--------|
|指|Ⅲ|** | | ** | * | * | | | | |
|标|类|≤7 |≤4 |≤0.6|≤0.1|≤10|≤0.005|≤0.2 |≤0.05|≤0.0001 |
-------------------------------------------------------
-------------------------
| | | |
| | | |
六 | | | 石 |
价 | 铅 | 隔 | 油 |
铬 | | | 类 |
| | | |
| | | |
-----|-----|------|-----|
≤0.05|≤0.05|≤0.005| * * |
| | |≤0.06|
-----|-----|------|-----|
≤0.05|≤0.05|≤0.005| * * |
| | |≤0.08|
-------------------------
* ——国家环境监测总站推荐标准。
** ——本管理办法放宽的指标值。
***——对应高锰酸盐指数值。



1993年6月22日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 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