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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0:01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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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购房户应委托房屋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修,双方须签定《售后房屋管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向职工个人出售的住房,5年内出现结构质量问题,2 年内出现装修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售房单位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暖气管道、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墙烟囱、垃圾道、总至分表电线路、共用天线等。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售房款提取的10% 。

(二)购房人按规定交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 元。

(三)部分产权住房公有部分提取的折旧费。

第七条 住房采暖费,以及今后待安装的供暖设施发生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宅区内的道路、各种管道、化粪池、绿地、泵房、小区围墙、照明路灯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 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宅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装修共用设施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售后房屋的维修服务,做到维修及时,收费合理。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市、市(县)、镇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检查维修服务质量,调解维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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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产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四要件说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主体要件,即职务行为主体;行为要件,即职务行为违法;损害要件,即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大多数学者都是持四要件观点。五要件说认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成立要件的观点大同小异,其实质要素是一致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这主要包括:行为要件、主体要件、事实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一)行为要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本要件,是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虽然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删除了有关国家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但这丝毫不影响违法性的要求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违法性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要件包含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简而言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即侵权行为是与职责有关的。二是该执行职务行为必须违法。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来说,根据国家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对国家侵权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行政侵权行为。在这里,行政侵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执行职务行为,只要违法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当前,我国国家侵权更多的集中于行政侵权方面,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触及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及执法能力的低下也不无关系。
  (2)司法侵权行为。此处的司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是指国家审判、 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或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捕、错判、错杀、冤狱,或者错误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司法侵权行为。当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属于行政侵权,而不属于司法侵权。
  (3)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列。我国现阶段,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方面,但这并不排除立法以及军事机关侵权的可能性。应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与其他团体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一样,属于法人侵权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二)主体要件
  能够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精神损害时,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予的公权力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以及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此时构成国家侵权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这些组织是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负责的前提条件是,该人员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组织编制以内,诸如清洁员、保安等非编制人员是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范围之内的。
  (三)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成立国家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侵害事实主要表现在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必须是基于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单独的精神损害以及财产附带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对于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以借鉴民事立法以及民事司法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直接的损害后果;第二,从社会普通民众的角度看,这种损害确实会给被侵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第三,损害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
  (四)因果关系要件
  在确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时,还要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责任主体对对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就没有义务对损害事实负责。具体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须由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即精神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违法行使职权在先,精神损害在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