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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57:4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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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便、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我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
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由仲裁委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伸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证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池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强以由仲裁庭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有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不以不签名。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这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琶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早日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促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无须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适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事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则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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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充分发挥特级教师人才资源的整体优势和在教书育人、教育科研、指导培养骨干教师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结合本省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级教师是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二条 特级教师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认真贯彻实施素质教育,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爱岗敬业,教书育人;

(二)系统地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的理论和技能,掌握本学科教育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成为本市(地)学科教学和教育科研的带头人;

(三)牢固地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为广大教师作出榜样。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积极承担示范课、观摩课等公开教学任务,每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讲授2-4次示范课或观摩课,并形成制度,以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本校和本地区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认真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方面的经验,积极从事教育教学理论研究。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校、本地区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著书立说,每年至少撰写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省教委定期组织编选出版《浙江省特级教师论文集》,供全省中小学教师学习和参考,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教育科研水平;

(五)根据本地区和全省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制定明确具体的目标和措施,积极承担培养优秀年轻教师的任务,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主动与中青年教师结对子,确定具体的培养人选,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服从组织安排,积极参加省特级教师讲师团等各类文教、讲学活动,努力承担培训骨干教师、送教下乡,以及支援教育相对落后地区与薄弱学校等工作任务,为本地区和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作贡献。

第三条 特级教师的权利

(一)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月起,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二)建立特级教师学术假制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年应为特级教师提供15-20天的学术假,以保证他们能够集中精力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三)各地要关心特级教师的生活与健康,每两年安排他们一次体检和疗养,经费开支由市(地)、县(市、区)统筹解决;

(四)在工作需要、身体健康、本人愿意的基础上,经学校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的退休年龄可延缓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延缓退休的特级教师主要承担总结整理教育教学经验、开展教育科研、编写教材和培养教师等工作;延退期间的特级教师不占指标。

(五)对退休以后的特级教师,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要继续关心爱护他们。对于生活上有困难的,应主动给予适当照顾。对贡献卓著,身体健康的退休特级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他们担任名誉校长、教育顾问、兼职督学或由学术团体安排相应的名誉职务,以便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使用和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特级教师创造必要条件,科学合理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为特级教师留出充裕的时间,以便进行教改实验和教学研究;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应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提供方便,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特级教师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参观学习和进修等。省教委定期组织特级教师参加学习、考察、交流和暑期休养等活动,以便不断更新知识、拓宽思路,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为他们开展研究工作创造条件。对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各地应采用多种形式予以宣传推广,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当地的办学水平,促进教师队伍建设。

(四)特级教师原则上不应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和社会职务,以确保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荐特级教师到各级人大或政协兼任职务,也可推荐他们担任有关学术、社会团体的名誉职务,以提高特级教师的社会地位。但要尽量减少他们担任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务或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社会活动。

(五)建立浙江省特级教师协会,定期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等活动,为提高特级教师水平,充分发挥其群体优势创造条件;

(六)建立特级教师考核评价制度。特级教师的考核评价工作主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应建立特级教师考核档案,根据特级教师的职责、条件和考核情况,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对特级教师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和评价,并填写《浙江省特级教师学年度考核评价情况表》(见附件),由市(地)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省教委审核、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建立特级教师数据库,及时掌握特级教师的基本情况、工作实绩和动态;

(七)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特级教师在本县(市、区)中小学系统内调动,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小学系统内跨市(地)调动,须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调出中小学系统或调出本省,须报经省教委批准。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系统的,其称号自行取消,与称号有关的津贴等待遇即行终止;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做好特级教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特级教师座谈会,并加强与特级教师的个别联系,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特级教师能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五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和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调查核实,报经省教委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取消津贴等有关待遇,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收回特级教师证书。

l、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2、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原规定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规定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原规定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改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在原文后增加第二款:“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原规定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修改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
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
以上修改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