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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29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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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已于今年4月29日正式生效,我国已向联合国递交了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我国政府历来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技术和设备的出口持慎重、负责的态度,不出口以制造化学武器为目的的化工原料、技术和设备。1993年我国政府签署《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后,即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
知》,明确由化工部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实行统一归口管理。199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工部据此发布了《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条约》实施细则。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后,各国都加强了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管理,以适应履约工作的需要。为贯彻我国政府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的一贯立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
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监控化学品名录》(第四类除外)中所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和外经贸部联合指定的单位专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二、国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被指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申批手续。国家严格控制上述化学品向《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非缔约国家出口。被指定经营单位向非缔约国洽谈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
学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征得化工部的同意。在办理向非缔约国家的出口业务申请时,除需持有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外,还须提供使用该化学品用户的最终用途证明,并提供审查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凭化工部的
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未经化工部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在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和技术情报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企业的监管。任何生产此类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将产品出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
五、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的监管,凭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标准商品编码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验放上述化学品。严防个别非指定外贸经营单位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采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命名方法填写化学品名称,使用虚假名称等手段报关,逃避海关监管。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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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森林防火工作,全面提高森林火灾的综合防控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目前,由于受到全球气候异常的影响,我国许多地区高温、干旱、大风和极端低温冻害天气增多,致使火险等级持续居高不下,特别是2003年夏季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发生了四季连旱,北方地区暖冬特点十分明显,森林防火形势非常严峻。森林防火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森林防火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切实抓好,为加强生态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二、健全组织体系,进一步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水平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面广,火源管理涉及林区社会的各个方面。形成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对强化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导和协调至关重要。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核定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形成自上而下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重点林区的地(市、州)要加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和预警监测信息中心的正规化建设,完善功能,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要加强培训、健全制度和运用科技手段,全面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整体水平。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对省、地两级分管领导的防火指挥和业务知识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好县(市)和基层森林防火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分管县(市)长、乡(镇)长、村委会主任和林业局长、林业站长必须接受森林防火业务知识培训,熟练掌握科学指挥和安全避险等知识。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领导包片责任制、火源管理、防扑火预案、扑火前线指挥工作规范、专职指挥员培训任职考核、森林火灾报告等制度,促进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加强森林防火科研机构、基地和队伍建设,推进森林防火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运用计算机网络、3S(遥感、地理信息、全球卫星定位)等高新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三、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

处置森林火灾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时效性,扑救工作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森林火灾的扑救任务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承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管理,强化训练。森林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林区公安消防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灭火救援联动机制。武警森林部队要按照规模适当、科学组编、布局合理的原则,加快部队正规化、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强防扑火技能培训和实战演练,全面提高部队的战斗力。要根据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积极拓展航空森林消防业务,增加消防飞机数量,充分发挥航空森林消防在偏远林区巡护、快速运送扑火人员和物资、空中直接灭火等方面的优势,满足重点地区防扑火工作需要。

四、统筹兼顾,扎买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我国草原面积辽阔,草原在地理位置上多与林区相连,草原一旦起火,极易烧入林区,对森林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森林和草原防火要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紧密配合,共同防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扎扎实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一要健全草原防火机构,加强草原防火队伍建设,层层落实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二要加强草原火情监测预报,严格草原防火值班和火情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三要制定并完善草原防火预案,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努力实现草原火灾的“打早、打小、打了”;四要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提高草原地区干部群众的防火意识和自觉性,真正做到草原防火的群防群控;五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隔离带和防火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防火扑火能力。

五、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快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物质保障。要积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对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要继续加大森林防火预测预警、交通通信、林火阻隔、扑救指挥等系统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及装备的建设。要加强森林防火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按照森林防火费用由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探索森林火灾有偿防控和救助模式;凡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做到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并完善森林防火的政策,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同时,要做好森林火险监测预警和发布,加大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力度,做好森林消防飞机的调用和飞行保障,保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需要。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开展森林火险气象等级监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人工增雨灭火。

六、强化监督管理,积极推进依法防火

强化执法和监督,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森林消防监督和管理职能,严格执行火源管理等火灾预防制度,加大对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结合“四五”普法规划,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防火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法制意识,使群众真正知法、懂法、守法。

在防火期内,有林的地方政府要把森林防火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坐镇指挥。依照《森林防火条例》,严格执行野外火源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要适时发布禁火令,重点林区遇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一律停止野外生产、生活用火。对高火险时段和火灾多发区域,要加大巡查密度,及时妥善处置火情。各级防火办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亲自带班,确保信息畅通。

七、完善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森林防火工作新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具体要求:一是乡(镇)级以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二是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明确其成员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加强对火灾预防工作的领导,并经常深入责任区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三是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四是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五是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搞好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经费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林区城镇消防工作,实行家火山火一起防。其他相关部门都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林区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广大公安干警要积极参加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要强化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使“护林防火、人人有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真正建立起“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部门齐抓共管、政府全面负责”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严禁组织并严密防止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灭火。

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森林防火工作指标考核体系和奖惩办法,对领导得力、预防突出、措施落实、扑救及时、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或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引起森林火灾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2004年4月14日


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发展简况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经历了建国初期层次低、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房地产立法,其后因文革极左思潮的冲击,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使我国房地产立法才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的过程。


【关键词】房地产 立法 历史沿革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所有权人之间、房地产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包括房地产使用人、修建人、管理人等)之间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权属、房地产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房地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中有关调整房地产的条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普通法的规定以及房地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狭义的房地产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城市房地产关系作统一调整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文拟从广义的角度对建国后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进行列举。按照历史发展的顺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1949年-1978年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状况
1、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
建国初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对属于地主、官僚资本家、反革命、战犯、汉奸及国民党政府的房地产分别采取了接管、没收、征收、征用的政策,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颁布了《公房公产统一管理的决定》;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导》、《内务部土地政策司对目前城市房产问题的意见》;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5年《农业合作化示范章程》等。

2、上世纪五十年代后半期到文化大革命前
1956年《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通过付给房主租金对私房改造,通过对私营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由国家赎买收归国有的形式,使城市土地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从而从根本上确立了城市房地产的社会主义公有制。1961年对私房改造的政策性文件《关于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联合通知》、1963年《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及1965年《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等。这些意见、报告、通知等无疑对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起了政策性的指导作用。
3、1966年——1976年 十年文化大革命时期
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遭到极大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也处于极度混乱之中,许多城市私房被非法接管、没收、公房被强占、破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理,房地产立法陷于停顿状态,不仅没有建立新的房地产管理制度,原有的管理制度也遭到很大的破坏,严重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及政策的混乱,造成了许多房产纠纷, 特别是非法挤占没收私人房产情况严重。

这一阶段的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主要有:
1、这时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党的政策的形式出现。
2、确立了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彻底消灭了土地
私有制。土地供给由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被承认。城市住房实行非商品化。
3、立法数量过少;立法程序混乱,缺乏民主性;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二、第二阶段:1979——1994年的立法
这一阶段又可分为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与大发展时期(1988年——1994年)。
1、复兴时期(1979年——198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历了几十载沉寂的房地产业开始了复苏,房地产“热”起来了。为使房地产业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有法可依,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领域的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 1982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7年《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了解决“文革”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落实房产的政策主要有:1980年中办发(1980)75号文件《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1982年《关于转发〈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 1985年《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6年《关于进一步落 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 补充意见》,1987年《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正式处理国家代管房产是1983年开始的,1983年《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年《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1987年《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91年《关于处理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2、大发展时期(1988——1994年)
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以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毗邻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7月《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这一时期的房地产立法在数量和质量上是前一时期无法比拟的。

这一阶段房地产法立法的特点
1、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房地产的发展受到主管机关的高度重视,制定了大量的房地产法规、条例、政策,尤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等房地产关系做出了重要规定。
2、房地产立法地位提高了。过去我们对于房地产管理习惯于用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手段,现在这一手段已被法律、法规所取代。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在调整人们房地产产权、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等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方面已起了重要的调节作用。
3、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断扩大。房地产法调整对象从开始时的房地产产权、私房买卖、租赁扩展到现在,不仅包括原有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包括了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抵押以及房地产使用、消费等新的领域。
4、房地产立法数量剧增,司法解释大量存在,司法部出台了100多个有关房地产方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健全。

三、第三阶段: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至今房地产法的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起草与颁布
1988年,建设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始了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简称《房地产法》)的起草工作,1992年起草领导机构和起草小组成立。1993年2月在北京召开了《房地产法》专家论证会;4月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起草小组还听取了与会代表的意见;5月召开有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代表参加的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7月建设部分别向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财经委汇报了制定《房地产法》的进展情况,并根据汇报后提出的要求对《房地产法》又进行了修改;8月经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形成《房地产法》送审稿。1994年7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由七章七十二条组成,包括总则、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法律责任等。该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的空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已迈入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
2、1994年后,我国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建立健全了各种房地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主要法律法规有: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5年通过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国家计委、建设部批准颁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其后我国又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鉴于篇幅有限,不一一列举。
这一阶段我国房地产法的立法特点:
1、当前大量的房地产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条例、办法、规定、细则等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