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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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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令
(第77号)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2005年5月25日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 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
  (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

  第六条 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七条 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 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三)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或者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应当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跨县(市、区、旗)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通报和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发证公安机关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购买凭证保管、填写、审核、签批、使用制度,严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按照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许可的品名、数量销售,并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和回执第二联,由购买经办人签字确认。
  回执第一联由购买单位带回,并在保管人员签注接收情况后的七日内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回执第二联由销售单位在销售后的七日内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核查存档。

  第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禁止超载、超速行驶;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
  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7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九条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生错误时,应当注明作废并保留存档备查,不得涂改;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持证单位负责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发生错误确需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城市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人民公安报》2005年6月8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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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
一、借款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
五、其它担保。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四条 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第六条 外汇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二、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
一、境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外提供的借款担保;
二、除上款所列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人自有外汇资金情况的证明;
三、担保人对外债务、担保的文件;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及有关文件;
六、落实反担保措施的文件;
七、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
第九条 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如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五、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六、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第十条 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填写《外汇担保登记表》,领取《外汇担保登记证书》;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月后15天内填写《外汇担保变动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担保需要展期时,担保人应在债务到期前15天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办理展期手续时,应持展期债务的有关文件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或履行完毕以及出现其它终止担保合同情况时,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在10天内将《外汇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发证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担保人,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暂停或撤销担保人外汇担保业务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对外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1, 199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September 26,1991)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hereby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promoting foreign
economic and technical cooperation, developing foreign financial
activities smoothly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term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refers to an undertaking which a guarantor, against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promises to guarantee the repayment in foreign exchange
currency to a foreign creditor, a wholly foreign-owned bank, a
Chinese-foreign equity bank or a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 which
is wholly foreign-owned or uses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within
China, in the event of the failure of the debtor to pay its foreign
exchange debt under the contract, including:
(1) loan guarantee;
(2) financial leasing guarantee;
(3) performance guarantee under the compensation trade;
(4) debt guarantee in external contracting projects;
(5) guarantee in other forms.
Article 3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nd its branch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s) are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 charge of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which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dministration and
reg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Article 4
Institutions and units which are permitted to provide a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are limited to:
(1)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hich have the authority to conduct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business upon approval;
(2) non-financial enterprises with the status of a legal person which
have foreign exchange income.
No governmental departments and institutions shall provid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Article 5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balance of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sued
by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together with the balance of its external
liabilities shall not exceed 20 times of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he remaining sum of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sued by a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Guarantor shall not provide a guarantee to cover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foreign party to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ticle 6
The authority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1) where a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 provided externally to an
institution within China, i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in the guarantor's locality;
(2) where a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 provided to a Chinese
enterprise resident in foreign country, i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3) where a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 provided to a foreign
institution and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t home and abroad,
i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7
The scope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provided externally:
(1) the loan guarantees provided externally by the Industry and
Commerce Bank of China, the Agriculture Bank of China, the Bank of China,
the Investment Bank of China and the Bank of Communications, the Industry
Bank of Chin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within the Chinese
territory;
(2)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s provided externally by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non- financial enterprises with legal person
status except the banks listed above.

Article 8
When a guarantor goes through the guarantee procedures of submission
and approval, it shall subm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all or
part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1) the approval documents for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of the
project to be guaranteed and relative written documents;
(2) the certificate of the guarantor'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3) documents of guarantor's external liabilities and guarantee;
(4) the letter of intent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5) the principal debt contract or letter of intent under the
guaranteed proje ct and relative documents;
(6)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ter guarantee
measures;
(7) the mortgage certificate which shows that the guarantee amount
will be sec ured by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at equivalent value of foreign
institutions and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en a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is provided to them.
Article 9
A guarantor who provides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shall conclude
written contract with the creditor and debtor, which specifi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ll respects of the guarantor, creditor and debtor.
(1) the guarantor has the right to supervise the funds and assets of
the debtor;
(2) the credito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guarantor to provide
the related materials such as its financial statement,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exchange
ncome and expenditure, etc.;
(3) after a guarantee is provided by the guarantor, any amendment to
the guarantee contract by the creditor and debtor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guarantor's permission, and the guarantor shall report 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therwise, the
guarantor's obligations of guarantee shall be relieved automatically;
(4) after a guarantee is provided by the guarantor, in case the
debtor fails to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during the term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the guarantor
shall fulfill its guarantee obligations. After its fulfillment, the
guaranto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debtor for reimbursement;
(5) if the creditor fails to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during the term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after a guarantee is provided by the guarantor, the guarantor
will be automatically relieved of its obligations, the guaranto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creditor for reimbursement of the corresponding loss;
(6) the guaranto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debtor to implement
the counter guarantee measures or furnish corresponding mortgage, and
charge a fixed amount of guarantee fee.

Article 10
After a guarantee is provided, the guarantor shall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with the local department of exchange control
where the guarantor is located.
(1) after a guarantee is provided by a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 the
institution shall, within 10 days, fill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Registration Form", and obtain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2)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ollow a regular month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shall,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last month, fill in the "Form
of Information on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so as to report the changing
condition of guarantee liabilities in the last month.
Article 11
In the event that an extension of the guarantee term is required, the
guarantor shall apply for the extension to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15 days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 debt. When going through
the extension formalities, the guarantor shall submit the relative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extension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for
a new approval.
Article 12
When a debt under the guarantee becomes due or is repaid, or the
guarantee contract terminates under other conditions, for a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 as a guarantor, it shall, within 10 days, return the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o the original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which issued the certificate for verification and
cancellation, and for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as a guarantor, it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verification and cancellation monthly.
Article 13
If the guarantor violates these Measures, the exchange control
department will,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impose a
warning, notice of criticism, suspension or cancellation of the
guarantor's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business, and give penal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lementing Rules of Penalties for
the Viol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4
These Measures shall also apply to the external counter-guarantees.
Article 15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se Measure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6
These Measures will enter into force from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The 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of the Issuing Foreign Exchange
Guarantee by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promulgated in 1987
shall be abrogated on the same date.



1991年9月9日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