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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3:00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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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就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各种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播放影片及各种报告会;
  2.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3—4人)访问塞内加尔;
  3.中方派艺术团访问塞内加尔(15人);
  4.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工艺品展览;
  5.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的资料;
  6.中方于一九九0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二人;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大区文化中心赠送图书,提供适当物资援助(具体待定);
  8.双方为版权机构的合作建立基础,以便开展他们之间的交流。

 二、新闻
  9.双方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0.中方派武术和乒乓球教练各一名赴塞任教,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1.中方向塞方赠送一批体育器材。

 四、教育
  12.双方鼓励中、塞教育负责人建立紧密合作;
  13.本计划期间,中塞双方同意互换奖学金,交换的奖学金等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14.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5.中方继续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高等院校任教。

 五、费用
  16.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费用分摊不排除其他特殊安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塞方为中方赴塞任教的教师免费提供住宿(含室内家具、卧具、水电以及必要的设备)、因公交通及医疗条件;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

 六、其他规定
  17.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18.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19.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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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 (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 )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估价机构名单供其选择,并在提出名单 10 日后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一个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相差在 5% 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 5% 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

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采用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补偿金额; 3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4 、搬迁期限; 5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6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 3 、安置时限; 4 、差价结算; 5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6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7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强制执行之前,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专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的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开设专用帐户,存款额度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的均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载明的用途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变更的认定。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实际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办公用房的,应当持有 1990 年 4 月 1 日前及以后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屋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应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未规定期限但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的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10m2 、户建筑面积不足 43m2 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户,拆迁人应当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45m2 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 1 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 3 天事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罚则中有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 月 6 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快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节能减排,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国家战略部署上来
  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加快内河水运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战略重点,对于进一步发挥内河水运比较优势、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意见》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内河水运新一轮重大发展机遇,把加快内河水运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加大投入,强化管理,凝聚合力,乘势而上,共同促进内河水运又好又快发展。
  在贯彻落实《意见》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要求,正确处理好内河水运发展与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关系,加强内河水运发展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加强综合枢纽各种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加强水陆联运、江海联运之间的衔接,加强与现代物流重要节点的衔接,加强与安全监管和应急保障体系的衔接;处理好重点推进与全面推进的关系,通过长江水运加快发展,带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的发展,通过“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加快发展,带动全国内河水运发展;处理好项目建设进度与项目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和效益,注重环境和水生态保护,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建设廉政工程、阳光工程,工程建设中力争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好内河水运与防洪、发电等关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内河水运快速发展、协调发展、安全发展、绿色发展。
  二、突出重点,加快推进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建设
  (一)加快长江干线航道系统治理。
  按照“规划指导、项目牵引、加强管理、有序推进”的原则,加快长江干线航道系统治理,全面改善通航条件。以中游荆江河段(宜昌至城陵矶段)航道治理、下游12.5米深水航道上延至南京工程为重点,全面带动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迈上新台阶,力争“十二五”末基本实现《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的发展目标。
  长江上游:实施水富至宜宾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将三级航道延伸至云南水富。结合三峡后续规划,适时推进三峡水库库尾航道整治。实施三峡至葛洲坝两坝间乐天溪、莲沱等航道治理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结合优化水库调度、加强管理等手段,改善两坝间通航条件。
  长江中游:结合河势控制和防洪工程,开展沙市、窑监、藕池口等主要碍航水道的整治工程,将荆江河段的航道等级提高到一级,水深由3米提高到3.5米。实施界牌水道二期等航道整治工程,提高城陵矶至武汉河段的通航标准,将航道水深由3.2米提高到3.7米。实施武汉以下河段主要碍航水道的航道治理,将武汉至安庆段航道水深提高到4.5米,安庆至芜湖段水深提高到6米。
  长江下游:重点实施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建设工程,按照“整体规划、分期实施、自下而上、先通后畅”的思路,先期对通州沙、白茆沙水道进行治理,使南通以下航道水深达到12.5米。实施福姜沙、仪征、和畅洲、口岸直等水道关键控制工程或航道治理工程和后续完善工程,加大维护力度,力争开通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
  (二)加快其他高等级航道建设。
  实施西江航运干线扩能工程,提高主要航段通航标准,建设贵港、桂平二线和长洲三线、四线船闸,扩大船闸通过能力。实施京杭运河苏南段和浙江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实施济宁至东平湖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继续实施船闸扩能工程。全面加快苏申外港线、长湖申线、湖嘉申线、杭申线、杭平申线、芜申线、大芦线等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建成并继续完善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积极推进岷江、嘉陵江、乌江、汉江、江汉运河、湘江、沅水、赣江、信江、合裕线、柳江—黔江、淮河、松花江、闽江等高等级航道建设。充分考虑内河水运发展的要求,对有复航价值的枢纽、航道,逐步进行复航建设或改造,同时要防止出现新的碍航、断航情况。加强黑龙江、鸭绿江、澜沧江等国境国际河流的航道建设。力争“十二五”末,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全面或基本达到规划标准,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60%达到规划标准。
  (三)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和部分重要港区建设。
  以内河主要港口为重点,加快规模化、专业化港区建设,建成一批集装箱、汽车滚装、大宗散货等专业化泊位;坚持新建、改造并举,加快老旧码头的加固改造和港区功能调整,统筹老港区改造和新港区建设。推进港口资源整合,促进港口群的统筹协调发展,形成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竞争有序的港口发展格局。发挥港口枢纽作用,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推进重庆长江上游、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建设。加强主要港口的铁路、公路集疏运通道建设,实现高等级公路或高速公路与内河主要集装箱港区的联接。推进主要港口向货物中转基地、大宗货物交易中心发展,逐步建成综合货运枢纽。加强规划实施监督,严格岸线使用审批,鼓励公共码头发展,提高岸线、土地等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加快推进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
  以“两横一纵两网”为重点,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积极推进西江航运干线、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的船型标准化,启动其他高等级航道重点船型的标准化。采取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的方式,按照“开前门、关后门、调存量”的工作思路,以经济鼓励政策和提高船舶技术标准为手段,加快现有非标准船型和安全、环保设施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更新改造,严格实施船舶更新报废制度,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标准船型,优化船舶运力结构,发展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船型,促进内河船舶的大型化、标准化。出台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船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积极落实船型标准化地方配套资金和标准船型研发推广经费,形成运政、海事、船检等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格局,确保船型标准化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加快推进乡镇渡船标准化改造。力争“十二五”末基本实现内河客船、危险品船等重点船型的标准化、系列化,其他船舶的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以上,其中,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和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0%;内河船舶平均吨位达到800载重吨,其中,长江干线达到1600载重吨。2020年实现内河船型标准化、系列化,淘汰所有非标准船舶;内河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200载重吨,其中,长江干线超过2000载重吨。
  (五)着力提升航道及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水平。
  认真落实《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制定实施《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1—2020年)》,坚持航道分类养护,以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等高等级航道和界河航道为重点,全面提升航道养护水平和应急抢通能力。开展内河航道定级或重新评定工作,提高航道资源利用水平。加大航道养护资金投入,加强航道养护设施、设备建设和更新改造,确保日常维护资金需求。健全航道养护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推动航道养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深化航道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内河航道行政执法,切实保护内河水运资源。
  (六)着力优化内河水运结构。
  大力发展航运交易、咨询、信息服务、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继续推进内河航运的公司化经营,引导中小航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积极推进危险品运输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水上客运向旅游化、舒适化、客滚化方向发展,提升客运服务品质。完善江海直达、干支直达、江海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直达和中转互补协调发展的格局。加强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多式联运,积极推进集装箱、大宗货物的水铁联运。鼓励港航企业延伸产业链,拓展仓储、配送、物流等服务功能,向物流经营人转变。推进港口与保税港区、保税区、物流园区和临港工业园区的有效对接和联动发展,有效降低物流成本。
  (七)着力提高内河水运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
  加强内河水运安全监管、应急处置及治安防控能力建设,建成长江干线全方位覆盖、全天候监控、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水上安全监管和应急搜救体系。加大对内河危险品运输、滚装运输、客运和渡运的监管力度,完善危险品安全检测手段,重点客滚码头安装使用大型车辆安全检测系统。加快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等重要内河水域的船岸通信、监控系统建设。加强内河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基站建设,对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的运输及工程船舶安装AIS;完善长江、西江等干线甚高频(VHF)通信系统布局,推进主要支流通信系统建设;在重要通航枢纽、港区和桥区等重点水域建设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和中央监控系统(CCTV),并逐步实现区域联网,对“四客一危”等重点船舶和重点水域、重点航段实施有效监控。加强乡镇渡船渡口的安全监管,落实地方乡镇政府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区域合作和联合执法,坚决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和船舶超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建设跨、拦、临河建筑物的通航论证工作。积极推进航路改革,在重要航段实施分道通航和船舶报告制。合理规划锚地或停泊点,保障船舶停泊需要和通航安全。加快三峡船闸安全运行监控、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建设。加强长江航运治安防控能力建设,推进治安防控预警和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水上110指挥调度系统和金盾工程建设。
  制定内河防污染、水上搜救和航道保畅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推进长江干线等重点水域应急处置体制和机制建设。加强港口、航道及通航枢纽的风险源评估和危险源监控与预警预报,强化灾害性天气下水上事故险情的预防预控,基本建成覆盖重点内河水域的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完善应急力量布局,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整合海事、港航、公安等内河水上资源,推进巡航、监管、搜救一体化建设,加强综合监管搜救基地、站点和船艇建设,在库区山体滑坡多发水域及重点水域配置应急救助船,建设三峡库区应急救援冲滩点;建立水上应急指挥平台,推进海事、港口、搜救应急辅助决策系统建设;加强水上搜救、航道抢通、消防和防污染等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库建设。“十二五”末,在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以及京杭运河的重要航段,监管搜救力量应急反应能力明显提升。
  (八)着力构建绿色内河水运体系。
  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贯穿于内河水运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运营全过程。优化水运建设工程设计,改善工艺设备,降低施工、生产环节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关键栖息地;推进集装箱码头轮胎式龙门起重机“油改电”技术改造,推广使用高能效港口装卸和传送设备,开展到港船舶接用岸电专项行动。
  加强控制船舶流动源污染,对内河新建运输船舶安装油污水处理(或储纳)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对重点水域的现有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进行改造配备相关设施,建设船舶污染监视监测系统。建立内河水运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配备污染处理设备。建设内河水上服务区,在服务区和港口配备船舶生活垃圾、油污水的岸上接收处理设施。鼓励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加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性能船舶。在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等重点地区建设船舶溢油和危险品应急基地,强化应急设施建设,力争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达到一般水域100吨、重点水域200吨的清污能力。严格执行和逐步提高船舶排放标准,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客船、载货汽车滚装船和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进入三峡库区。
  三、强化管理,完善内河水运发展的保障体系
  (一)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编制工作,充分体现内河水运发展要求。修订完善港口、航道、水运科技和信息化等规划,加强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加快推进水系内河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好内河水运“十二五”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加强与《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的衔接,加强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有机衔接。实施国家三峡后续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将三峡库区主要水运建设项目纳入三峡工程后续规划。
  (二)加强项目前期工作。
  根据规划,明确轻重缓急,细化水运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方案。加大前期工作经费投入,加快开展重点航道、港口和支持保障系统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特别是要重视基础性研究工作,成立长江干线等前期工作专家顾问组,抓紧开展长河段治理、重点碍航河段的研究分析和前期工作,加大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建设项目与建设规模,储备和建设一批较大规模、有影响力和带动力的重点水运工程。创新前期工作机制,简化程序,进一步开放勘察、试验、研究、设计市场,提高前期工作效率。
  (三)加大发展资金投入。
  积极争取相关部委支持,加大并落实对内河水运发展的中央资金投入,主要用于航道、支持保障系统、中西部地区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引导运力结构调整。地方要出台政策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争取增加财政性资金,统筹使用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船型标准化配套资金。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内河水运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扶持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和外资投入内河水运建设、养护等领域。制定保障资金安全的具体办法,加强建设资金管理。
  (四)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抓紧制定行业亟需的法律法规,以《航道法》、《国内水路运输条例》为重点,着力推进水运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出台港口岸线管理、港航安全、航运管理、航道养护、工程建设、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等方面的配套规章,为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难题提供法律支撑。各地要结合实际,争取当地政府、人大的支持,出台港口管理、航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执法行为,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健全内河水运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完善港口价格体系,研究并实施扶持内河水运发展的价格政策;加大对界河水运发展的政策扶持力度;完善航电枢纽开发与管理的政策措施,探索内河港口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收费航道的政策措施。
  (五)强化水运市场监管。
  加强内河水运建设和运输市场监管,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企业、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健全水运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研究提高内河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标准,重点提高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并完善动态监控机制,加强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避免出现恶性竞争和垄断经营行为。加快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营造“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环境。
  (六)提升科技和信息化水平。
  加强内河水运建设科技创新,重点加强内河航道治理及减淤、生态航道建设与维护、河流渠化、港口建设和改造、施工工艺与装备、港口物流、危险品运输安全、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等技术研发,组织开展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内河航道系统整治技术、船型标准化、三峡通航枢纽建设与运营等重大专项技术攻关。完善水运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研究修订内河通航标准和港口码头、船舶技术标准规范。
  落实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推进地方港航EDI中心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内河港口逐步建成港口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制定实施长江等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加快建设长江、珠江和京杭运河综合信息服务系统,推进数字航道和长江、珠江航运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完善长江干线安全通信专网建设。加强基于AIS、物联网等技术的船岸信息交换、集装箱和危险货物运输监控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应用,逐步实现全程监控。推进港口、航道、运政、海事等部门间信息和通讯设施的共享共用,实现部省间信息系统的联网,逐步建成全国内河港口、航道、船舶和水运经营者数据库。
  (七)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结合本地实际和机构改革,制定内河水运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领导班子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数量匹配、结构合理、业务精专、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逐步提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加强业务培训,推进行政执法、安全与应急、内河船员、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队伍的服务意识、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加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的挂职交流和轮岗,推进东部与中西部地区间的人才对口联系和交流,加大港航与海事、救助等部门间的人员交流力度。
  四、加强领导,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落实的实施方案,细化任务措施,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员。加强督促检查,把贯彻落实的情况列入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指标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工作机制。
  加强与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扶持内河水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资金支持。加强与铁路部门的协作,促进水铁联运发展。完善长江水运发展的部省市协调机制,加强珠江、京杭运河水运发展的部省区协调工作,统筹协调上下游航道规划标准、建设序列,保证航道通航的贯通性和等级的连续性。探索主要内河干线航道管理新模式,逐步理顺主要通航枢纽管理体制。
  (三)营造良好氛围。
  充分利用中央、行业、地方媒体,多层次、全方位、多角度深入开展内河水运发展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增强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凝聚力、向心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内河水运宣传方案,突出重点,宣传报道发展内河水运的政策、经验和做法,特别是重点宣传报道先进人物、典型事迹,培育和树立典型,发挥先进模范的带头作用。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