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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3:26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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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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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5日(1991)民监字第76号《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瑞生药房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九(周淑清的丈夫)领取了股息,并为其女儿安排了工作。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诉争房屋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诉争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一月十七日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跌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其物业、绿化、卫生、道路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防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参照《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上下20%的幅度内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住宅小区规模小、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一)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
  一级:每平方米0.55元;
  二级:每平方米0.45元;
  三级:每平方米0.4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5元。
  (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上有电梯)。
  一级:每平方米1.20元;
  二级:每平方米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90元;
  四级:每平方米0.80元;
  五级:每平方米0.70元。
  不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执行。
  高层住宅中不使用电梯的底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高层住宅标准的80%收取,不分摊公共电梯的电费。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200%收取,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
  住宅小区临街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如业主需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上款标准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空置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50%收取。
  高尚住宅区、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的要求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的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浮动。
  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10%,获得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5%。
  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达不到《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的最低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政府指导价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定级。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向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制作《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牌》。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或调整收费的程序:
  由物业管理公司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小区楼宇总平面图;
  (四)小区定级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已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政府指导价标准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记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公司,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纠纷,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一、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会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水、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住宅(商住楼)
  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高档电梯。
  7.有先进,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子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较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四级:
  1.有电梯,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0%以上或有盆花,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和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五级:
  1.小区内绿地物管理较好。
  2.有公共活动场所。
  3.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公共场地环境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