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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3:17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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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谈纪要

中国 智利


中国和智利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8日)
  由外贸部三局李树德局长率领的中国官方贸易代表团和由外交部对外政策总司长哈维尔·伊利亚内斯大使率领的智利官方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在北京举行了中智贸易混委会第三次会议。
  中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王润生会见并宴请了智利代表团全体成员;智利代表团团长为中国当局举行了招待会,以感谢代表团在北京期间所受到的热情接待。双方进行了友好的谈话。
  在北京期间,哈维尔·伊利亚内斯总司长会见了中国外交部美大司司长韩叙,并同外经部副局长张歧就两国科技合作问题交换了意见,分析了两国科技合作的可能性。智利代表团其他成员分别同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接触。
  随代表团访华的智利工商界代表分别同中国外贸公司进行了业务洽谈。
  在混委会会议上,双方代表团相互介绍了各自国家的外贸方针政策和进出口管理制度,检查了近一年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情况,并就两国贸易交流发展的前景广泛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对近一年来双边贸易关系的迅速增长表示满意。随着两国官员和贸易界人士接触的增加和交换商品品种的扩大,一九七九年双边贸易总额达到近几年最高水平。这是两国主管当局和企业界共同努力的结果。双方代表团表示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发展和扩大双边贸易关系。
  双方确认,在双边贸易中,近几年来中国方面均为逆差。中方希望,在可能范围内增加一系列产品向智利出口。智方表示,愿为促进扩大从中国的进口继续做出努力,研究从中国进口机电产品的可能性,欢迎中方多派贸易团组访问智利,举办展览会,以介绍推销中国产品。
  双方一致指出,近一年来中国从智利进口的商品品种已有扩大,除铜、硝石、纸浆以外,已开始进口智利的纸张、木材和鱼粉。中方表示,如果条件合适,中国公司愿继续自智进口上述产品和中国需要的其他商品。
  会议期间,双方有关公司的代表就中国购买智利二万一千立方米木材、二万吨硝石和一万二千吨纸浆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具体合同。
  双方代表团还就改善两国间货物运输充分交换了意见,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智利方面建议中方利用智利的自由贸易区和港口,中方表示对此有兴趣并进行研究。
  双方同意增加经常性接触和两国官方及贸易界代表团的互访,以增进相互了解,扩大贸易交流。
  双方代表团认为,中智贸易混委会第三次会议的顺利进行和圆满结束,充分体现了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精神,为两国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了贡献。
  为此,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          智利共和国贸易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外贸部三局局长            外交部对外政策总司长
     李 树 德              哈维尔·伊利亚内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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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渭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莉莉
                          二○○五年八月五日



  一、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渭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三、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侯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四、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五、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三、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渭南市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中发[1983] 1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即经交[1983] 59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个体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等系统常年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赁营业执照和成建制的车徽营业;其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除持有营业
执照外,还必须有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业标志,方准开业。临时参加营运的车辆,由当地交通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标志。车辆、驾驶员要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考试领取牌证,货车载客的驾驶员必须持有载人许可证。所有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按国办发[1982]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个人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限于领得驾驶执照的人员,根据需要允许请一名帮手或带一、二名学徒。联户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由联户中的成员自行驾驶和经营,除根据需要可以带一、二个学徒外,不得请帮手。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辆允许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再从商品贩运活动。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3)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4)城镇个体运输业户,主要承担本地零星物资运输,也可经营本城镇港、站之间的短途客运。
(5)搬运装卸和人畜力车的营业范围,由营业者申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核定。
第六条 公路汽车客运,原则上由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经营。非交通部门的零星客车要求经营公路客运的,其车辆状况和驾驶安全操作技术,必须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经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定营运路线、范围,保证客运班次。
为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为避免重复发展、互相扯皮和维护公路客运正常秩序,城市公共汔车与交通运输部门客车的营运范围,不能因行政区划变动而改变,双方仍应维持一九八二年底以前的分工,不互相扩大营运范围。
第七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平衡会议,对运输市场实行计划指导。重点物资运输任务,要落实承运
单位和数量,限期完成;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好跨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减少空驶,节约能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各营业运输企业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和运输完成统计报表;其他参加社会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输业亦应定期报送完成运量统计数字。
第八条 所有参加公路营业运输车辆的运价,均应执行省规定的价格,群搬运价执行地、市、州规定的价格。
第九条、 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费用结算,必须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运费结算凭证。汽车运费结算凭证的印制发放,按省财政厅、交通厅一九八二年六月发出的关于统一汽车货运票据合通知执行。搬运装卸结算凭证,使用各地、市、州交通局、税务局制定的统一结费凭证
,并向当地交通和管部门申请领用。
条十条 为了便于车辆在省外运行,凡跨省运输,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由车辆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外省进入我省车辆,凭路单通行(有跨省运输协议的,按协议办)。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按运输营业额征收,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上缴财政。各单位缴纳的运输管理费列入运输成本。
运输管理费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和联户及零星分散的营运车辆,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就地进行编组,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安全规章,并在业务技术培训等方面,积极进行帮助。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相互协作,解决车辆维修、食宿、停车、油料储存等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
牌照、营业执照和营业标志,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统一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为避免重复设卡,各地规划设置联合检查站应报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
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深入点线、港站和单位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制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启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注:本办法中关于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办法,一九八三年仍按原规定(即省交通厅、财政厅“川交地[1981] 字第003号、川财政企[1981] 字第121号补充通知”)执行。从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即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



198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