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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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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五)由市国资委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国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是指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进行。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中央、省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国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集中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执行市收益收缴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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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

  第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一)没有设立帐簿的;

  (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

  第七条 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