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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2:22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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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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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建设,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18周岁以下子女;
(三) 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 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 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 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 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 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 继承的遗产格接受的赠予;
(七) 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 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 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 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 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 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入证明:
1、 已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养金证明;未入养老保险者需有原单位提供的领取离退休金证明。
2、 已下岗并且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应当领取的基本生活费证明,未签订协议的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提供工资证明。
3、 失业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4、 有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单位提供的领取工资总额证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的证明。
(四) 其它相关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非农业户口面员向户籍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另一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的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非农业户口方成员可按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金,农业户口方成员生活困难等问题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家庭面员都属非农业人口 户籍不在同一城市的,由家庭成员分别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家庭成员都属同一城市户籍但户籍不同一管辖区的,由居住地辖区户籍成员方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以及家庭成员户籍在两个户籍辖区管辖的,只能由户籍成员一方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申请书和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递交居民委员会,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民委员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一周,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和新建居民小区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把申请书和有关材料递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经研究 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旗、县、区民政局。
旗、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保障对象进行抽查和调查,经审批后,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对无异议者,由旗、县、区民政局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管理机关同时做好保障对象有关资料的建档等工作。
根据本市的实际,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布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
旗、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张榜公布的保障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在30天内局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区民政局上报的审批备案材料张榜公布,经群众监督无异议后,予以备案,并做好有关工作。
凡不张榜公布,不接受群众监督者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
(一) 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有高档消费 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固定的张榜公布栏,张榜公布内容为保障 对象户主、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补差金额、保障的主要原因、发放时间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旗、县、区执行,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各区经市民政局批准,旗且经旗、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土石方崌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明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条 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旗、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核实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 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状况发变化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听在地的旗、县、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停发保障金;市区内的户口变动时,保障待遇不变,但需办理变更手续;异地迁入出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审批程序操作,擅自发放保障金的;
(二) 用城市居民最在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临时社会救济金的;
(三)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对虽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但在享受差额补助时优亲厚友的;
(四) 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铁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