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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3:1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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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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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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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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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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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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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立市战略的意见》(鹤政〔2009〕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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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鹤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鹤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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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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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获奖单位不超过5个。当年如果没有达到奖励条件的单位,奖项可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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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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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鹤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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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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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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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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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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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在鹤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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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含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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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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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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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获得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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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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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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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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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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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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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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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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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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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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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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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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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评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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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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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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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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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经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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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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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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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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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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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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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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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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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2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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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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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等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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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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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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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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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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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

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入股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入股,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3,其出资额(包括企业职工集体股)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50%;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表决方式实行1人1票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经资产所有人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投资协议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投资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受委托办理核准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明。
投资人应当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四)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五)股东权利和义务;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九)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股东(代表)大会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企业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企业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
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企业章程内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歇业、被依法责令关闭、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的决议、法院破产裁定书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文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