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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9:58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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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依法规范劳动保障代理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是指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承办招工招聘、职业培训、测试测评、档案管理等劳动保障业务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及按办法承担代理业务的市县级代理机构适用于本办法。

 第四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遵循公开、公正、守信、服务的工作原则,依法实施代理。非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劳动保障D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和管理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的服务业务的经办机构。

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人事、档案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

 第七条代理机构在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单位实行全员代理或部分代理,对个人实行个体代理,承办以下代理业务:
 (-)根据招工招聘条件,提供咨询服务,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二)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开展就业指导,推荐介绍就业,并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 (三)指导委托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 (四)为破产企业职工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保管劳动人事档案,为企业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 (五)提供办理因工伤亡和伤残级别评定等手续的服务;
 (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资格考评,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报批和申领有关证,明服务;为委托单位代理组织人员测试、测评;
 (七)代理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为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代理办理退休手续;(八)为失业人员出国(境)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 (九)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 (十)提供与劳动保障业务相关的其他服务。

 第八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合法的代理关系。

 第九条 委托人申请代理的业务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委托人在申请代理时,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真实、有效、完整的资料。

 第十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应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D门予以核定,全市统一执行。

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向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单位资质法律文书、营业执照副本,填写《单位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还须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填写《个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 (三)首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提出申请时,应向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失业登记证及就业前培训证等材料,签订代理合同。

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在收到委托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受理委托的答复。

 第十三条 代理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委托人欲延续代理关系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携带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原代理机构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解除合同。

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予以解决。

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保障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检查与指导。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 (一)擅自设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二)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刊登、播发招工招聘启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 (四)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委托人员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部门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处理。
 (五)委托人要求出具假证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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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郭山珉

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而探讨研究犯罪的主观罪过中的“明知”问题,则对于我们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衡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对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定性、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没有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二者是密切联系的。以往的教科书和学说界对何为故意犯罪,未持有异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14条对此已作了规定解释,下了定义,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否应包括在明知内容之中?这在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观点,供商榷。
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人的心理状态,主要是由他的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组成。而人的意识和意志,是高度组织了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这就是说,人的心理活动作为一种精神现象是从物质世界产生并依赖于物质世界,因此,人们的感觉、意识、观念、概念以及整个思想活动,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是客观世界的反映。
意识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人们的行为活动只有在认识活动的基础上,才会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才能有确定的行动方向,才能实现理想的目的。因此,意识因素是主观罪过的首要内容,主观罪过的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意识因素的有无。
意志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即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心理活动。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活动中意志因素是在意识因素基础上形成并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展方向和行为的价值取向。所以,在主观罪过中,意志因素是最终决定主观罪过性质的内在依据。
犯罪故意也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具体而言,犯罪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前提和标志,表明行为人在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了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将对社会利益构成的危害。就认识的内容而言,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识应当以对违法性的认识为客观参照标准,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去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犯罪明知的必要内容,不但是由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和标准的这一不属于明知的内容的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它没有必要被纳入到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而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客观的属性,因此对它进行的评价标准也同样是客观的,它并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第二,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纳入犯罪故意明知的范围,无助于对犯罪故意的正确认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三,在社会现实中,认识错误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有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自以为是解除患病者的痛苦,因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又如有的妇女在遭受强暴时奋起反抗杀死不法侵害人,自以为是“杀人犯法”已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认定她已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甚至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销赃罪、洗钱罪等,否则不成立该罪。但这种认识是在行为人故意认识因素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所造成的结果来确定为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帮助犯;既可以是对结果的概括性认识,也可以是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的认识。
(二)、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和“放任”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犯罪故意“明知”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它常常是通过行为人外在的,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得以体现的。希望意志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希望具有目的性,以目的为核心,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和指向,是希望意志的始点与归宿。其二,希望具有积极性,行为人希望实现主观的目的,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客观世界,最终满足自己的愿望,因此,希望增强了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其三,希望具有坚决性,希望的通俗解释是“追求”,行为人会千方百计地实现自己的目的,在行为上,希望意志的坚决性即可以反映在犯罪的预谋上,如制定周密的计划,进行犯罪的准备,也可以表现在犯罪的实行上,如攻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实施侵害行为等。而所谓“放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坚决反对,而是听任其发展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常常表现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漠不关心,显示了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放任”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这种情况通常是按结果加重处理。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子,在妻子的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因分食会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割草的小孩子可能被一同击中而不顾,结果一枪打出,击中小孩。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众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不计后果,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不是明确的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住放任的态度。当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持希望意志的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较持放任意志的间接故意要深些,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两种故意未作处罚上的区别对待是有深刻道理的。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意志因素主要反映罪过性质,而不在于主要反映主观恶性的深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规定落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并不具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因此应当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样的规定表述表明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已不在行为人的明知范围之内。因为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出现在行为实施之后,因此,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已不影响到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成立。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有可能将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贯彻于司法实践的全部与始终,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制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联系电话025-85821258




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保市政〔2001〕1号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拉动经济增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和小城镇建设有关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就我市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一步扩大办理市区非农户口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保定市市区非农户口:
1、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个人的注册资本为准)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及未婚子女(以下简称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2、在市区购买5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宅的公民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3、国家承认学历、35岁以下、中专(含中技)以上的毕业生,拟在我市就业,在市或市内三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并实行了人事代理的,或被市区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区单位)录(聘)用的;
4、市区单位聘用满1年的人员及其随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5、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农村基层任职(财政供养单位除外)、领办创办科研机构和农村经济实体满1年的;
6、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市投资办实业,并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拥有合法自建房后,要求照顾在我市市区落户的大陆亲属;
7、市区人均耕地3分以下的农民;
8、夫妻分居一方为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另一方办理市区非农户口不受分居时间和在市区暂住时间限制。
第二条 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办理入迁手续者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有效证件:
1、 均须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本人申请,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现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所在单位提供的居住证明等;
2、 须分别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有效证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毕业证、结婚证、暂住证,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鉴证的录、聘用手续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代理证明,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3、 其它必要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申请人持规定的有效证件和申请书向拟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完备后,逐级上报到市公安局,由公安等部门实行窗口式联合办公,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审批。
第四条 育龄夫妇及随迁子女涉及“农转非”的需按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冀政办函字〔1990〕139号文)进行审查。
第五条 按本规定在我市市区落户的非农户口与原市区非农户口性质相同。
第六条 在办理户粮审批和迁移过程中,除上级规定的收费和必需的表格、证件等工本费用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与之相悖的文件、条款即行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现行户籍政策仍然有效。各县(市)可参照此规定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户籍管理放宽政策。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