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地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予以审查;确有问题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审查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晋政办发[199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