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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0:21:29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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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4.《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评估、审批与计划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发布。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 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 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第十五条 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可列入农业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年度投资。

  对农业部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内容比较简单、中央投资规模小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合并相关程序。由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根据项目申请文件,直接提出项目计划安排意见(要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行业司局是指农业部内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等司(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

  (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写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

  (七)成立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签订合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六条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

  (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

  (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

  (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

  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条件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施工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建设资金已落实;

  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

  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

  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3.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

  (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

  6.评标标准和方法;

  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

  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

  7.评标标准和方法;

  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

  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

  (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逾期送达;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人力资源配备;

  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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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198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及时严肃处理。特别是对那些在《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工作的决定》公布之后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坚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